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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永华、吴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华,吴彦林,宋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华,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彦林,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娥,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委托诉讼代��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彦林、刘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华、吴彦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吴彦林、刘永华在借款后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652550元,至今欠254076元,而不是913800元。宋玉娥辩称,吴彦林、刘永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玉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永华、吴彦林给付宋玉娥借款本息913800元;2、诉讼费由刘永华、吴彦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刘永华与吴彦林系夫妻关系。刘永华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22日向宋玉娥借款7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共计5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刘永华给宋玉娥分别出具了借条。刘永华已经给付宋玉娥利息220000元。至今尚欠宋玉娥本金590000元及利息323800元。宋玉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刘永华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9日出具的“今借宋玉娥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利息按每月1400元,每月结清利息”“今借宋玉娥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每月5000元计算”的借条两张及邮储银行井陉县支行的交易明细。刘永华对宋玉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永华至今尚欠宋玉娥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3238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刘永华也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刘永华应及时偿还宋玉娥借款本息913800元。刘永华向宋玉娥借款发生在刘永华、吴彦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刘永华、吴彦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宋玉娥要求刘永华、吴彦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永华、吴彦林偿还给宋玉娥借款本息9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8元,减半收取64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69元,由刘永华、吴彦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永华、吴彦林出示其整理的《各银行转账总表》,主张欠款本金已还清,只差部分利息。宋玉娥否认,称双方除本案争议款项外还存在多笔借款,本案诉争借款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玉娥主张刘永华尚欠其四笔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323800元,有借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永华、吴彦林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刘永华在一审庭审中对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和宋玉娥主张的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认可,对刘永华、吴彦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彦林、刘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8元,由刘永华、吴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聂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