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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5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781张延龙与袁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龙,袁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781号原告:张延龙,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袁卫东,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张延龙与被告袁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袁卫东立即归还设备款及借款本金共计38.7万元并承担其中部分借款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4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袁卫东承担。事实和理由:袁卫东于2014年10月20日及2014年12月10日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及1.7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又因袁卫东将张延龙交其保管、使用的设备私自出售,袁卫东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张延龙设备款35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上述款项共计38.7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故成诉。被告袁卫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袁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延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肆佰元(400),用期壹年。袁卫东,2014.10.20。”2014年12月10日,袁卫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袁卫东欠张延龙17000元(壹万柒仟元正),在工行信用卡办下来还给张延龙,大约在2015年1月低以前。袁卫东,2014.12.10。”欠条背面为设备清单一份,列明电焊机、小钻床、空压机等机械、设备12项,下有备注载明:“以上资产设备归张延龙所有,暂借袁卫东使用,时间为一年,袁卫东不得将以上设备卖掉或借他人使用,否则原价赔偿给张延龙。收回全部使用权。”并由袁卫东签字,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2015年9月26日,袁卫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袁卫东承认在2015年7月份期间,把张延龙存放在无锡市钱桥镇钱威路108号车间内的所有设备偷卖掉,在张延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给废品收购站,变卖的资金用于赌博输掉和还高利贷,所有事我承认是我做的。我愿意在以后的时间里把设备偷卖掉的钱还给张延龙,按每年1.5万元直到还清。设备总价见备注。备注:35万(叁拾伍万)。以上属实,袁卫东,2015.9.26。”审理中,张延龙陈述:其原来开的厂叫无锡腾威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袁卫东是跟着我干活的,后来张延龙想另有发展,因为关系较好,其就把设备无偿借给袁卫东用,他借设备出去接活做,张延龙有活也会叫他做。2万元和1.7万元借款都是他说生产周转要用,都是借给他的现金,不重复,一共有3.7万元。借条上的字都是袁卫东书写,欠条、设备清单、承诺书的内容都是张延龙书写,签字和手印都是袁卫东本人的。以上事实,有前述所列诸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延龙主张袁卫东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共计3.7万元,有袁卫东出具借条、欠条为凭,袁卫东亦未抗辩,本院对张延龙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就2万元借款部分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经审核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另袁卫东未按约定还款,张延龙要求按约定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延龙要求袁卫东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35万元设备款,双方约定的归还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而袁卫东未按约分期归还该债务,其行为已表明其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故张延龙有权要求袁卫东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全部设备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延龙借款及设备款本金共计38.7万元并支付2万元借款部分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00元支付至2017年5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公告费604.3元,合计7800.3元,由袁卫东负担。该款已由张延龙预交,袁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张延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树杰代理审判员  沈子超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夕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