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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刘莹、陈某甲、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刘某,陈某甲,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367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汉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陈某某(借款人),男,汉族。被告刘某(共同借款人),女,汉族。系被告陈某某之妻。被告陈某甲(担保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父。被告贺某某(担保人),女。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刘某、陈某甲、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杨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在我联社小东关分社办理贷款2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办酒店,借款期限3年,于2019年4月11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用被告陈某甲、贺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城固县某某路西段北侧01栋(县一中西侧)自建的面积为XXX㎡的商住楼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利息仅清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借款人陈某某、刘某夫妻二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我分社对陈某某的上述贷款多次催收无果,抵押人陈某甲、贺某某二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刘某限期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7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139239元,本息合计2839239元及其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甲、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刘某、陈某甲、贺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陈某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刘某夫妻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方申请借款2700000元。第三组证据:被告陈某甲、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2、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贺某某自愿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对陈某某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贺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贺某某自愿以其位于城固县北安路西段北侧01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四组证据:1、贷款发放凭证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陈某某、刘某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第五组证据:1、收回贷款凭证一份,2、贷款本息清收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陈某某、刘某、陈某甲、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刘某于2016年3月25日以开办酒店为由,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东关分社申请借款27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2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月利率8.1‰,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陈某甲、贺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城固县某某路西段北侧01栋自建的面积为XXX㎡的商住楼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城固县房权证博望镇字第00011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城固县房他证博望镇字第0010**号),该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时,抵押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2700000元,被告陈某某清息至2016年10月20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贺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登记离婚,以上抵押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陈某某、刘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加之被告偿债能力发生恶化,原告因此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刘某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贺某某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被告陈某甲、贺某某还自愿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贺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刘某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甲、贺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贺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14元,减半收取14757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