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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刚与赵正洪、蒋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赵正洪,蒋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490号原告:赵刚,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洪,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通江县。被告:蒋运珍,女,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通江县,系赵正洪之妻)。原告赵刚与被告赵正洪、蒋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被告赵正洪、蒋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3日、5月5日立据向我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算账后,二被告重新立据欠到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二被告辩称:向原告赵刚借款30万元属实,前期利息已经付清,重新换立欠据时并未约定月息2分,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正洪、蒋运珍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赵刚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赵刚借款20万元。原告赵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赵正洪、蒋运珍重新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赵正洪、蒋运珍与赵刚共同对账,确认以下事实:1、赵刚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5日借与赵正洪、蒋运珍夫妻二人人民币30万元;2、赵正洪、蒋运珍到目前为止共向赵刚支付了利息105000.00元;3、到今天为止,以上夫妻二人尚欠赵刚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月底前支付。欠款人:赵正洪、蒋运珍,2016年5月29日。”在庭审中,被告赵正洪、蒋运珍称“在2016年5月29日重新立欠条时与赵刚是讲好了的,只给付下欠的30万元,没有再约定支付利息,欠条是赵刚写好后,叫我们签的字,我们没有注意到欠条上还有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赵刚称“欠条上是写清楚了的,对下欠的30万仍要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7年6月12日原告赵刚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兴华律师向本庭提出赵刚放弃部分诉请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称原告赵刚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只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正洪、蒋运珍向原告赵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赵刚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赵刚已书面表示从换立欠据后不向二被告计收利息,这是原告赵刚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洪、蒋运珍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赵刚偿清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正洪、蒋运珍承担2000元,原告赵刚承担90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赵刚已垫付,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赵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