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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立俊与平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立俊,平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709号原告:严立俊,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川,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法定代表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严立俊诉被告平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被告平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立俊诉称:2016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平川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与天山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川赔偿原告医疗费25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26459.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川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由人保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由人保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方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既主张伤残赔偿金又主张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其是矛盾的,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方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原告治疗终结以后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8时,被告平川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与天山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严立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至9月14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5938.32元。2016年8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340111720161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严立俊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全诚司鉴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严立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2017年5月16日,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社居委出具证明一份,上书:“兹有严立俊(身份证号:),自2016年3月26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四十××社区××内××与人民路交口盛世国际6栋206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严立俊庭审中提供了《合肥市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严立俊及其丈夫朱从坤居住于合肥市××××镇盛世国际6栋206室(房地产权证号:20××83)。事故发生前,原告严立俊从事油漆工工作。2017年5月15日,肥西县丰乐镇从姚社居委出具证明一份,上书:”兹有我社区王夹衡居民严立俊,女,1967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自2010年2月不在我村居住至今。严立俊户承包地于2015年7月由邓宗来户耕种,严立俊户承包地的粮补也发放给邓宗来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为被告平川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人保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川垫付原告2149.2元,庭审中,被告平川与人保公司协商一致,该部分费用由平川凭医疗费票据自行前往人保公司进行报销,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房屋房地产权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电动吊篮操作证、工作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平川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平川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平川赔偿。原告严立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25938.3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807.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全诚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全诚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4.2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费为10279.8元(114.22元×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660元(30元×22天)。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全诚司鉴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七、误工费:本院根据全诚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提供了电动吊篮操作证、工作证证明其从事油漆工工作,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按14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6800元(140元/天×120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位于合肥市肥西县盛世国际6栋206室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事故前居住于城镇。原告提供电动吊篮操作证、工作证,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严立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严立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全诚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10%×20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1959.2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1891.8元;不足部分20067.4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严立俊121959.2元;二、驳回原告严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4.5元,由原告严立俊负担48.5元、被告平川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翰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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