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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董行任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行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67号罪犯董行任,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钟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行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93124.42元(一同案犯已赔4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1日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2015年9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以罪犯董行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董行任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优秀学员、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得奖励分102.3分。该犯属低保人员,未能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广西钟山县低保证、收支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行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行任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