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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鲁1091民初1012号原告张成国与被告张锁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国,张锁成,张开华,张开芹,张开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91民初1012号 原告:张成国,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张锁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张开华,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张开芹,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张开香,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国与被告张锁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处理与张开华、张开芹、张开香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成国、被告张锁成、第三人张开华、张开芹、张开香、被告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有效;2、位于威海高区**镇**村,登记在张德刚名下的房产所涉权益由原告张成国享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德刚、母亲张秀芝于1980年1月进行了分家析产,将原住宅正房四间、厢房三间、猪圈、厕所及院墙分归原告张成国所有。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被告要求分得房产的一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张锁成辩称,1、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系当年分家时张锁成所写的草稿,落款处所有签名均系张锁成所签,并非最后的正稿,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之所以不将分书正稿拿出来,是因为正稿上明确写明分家协议在张成国缴纳400元房产作价款后生效,而张成国从未支付过上述款项,故分家协议正稿至今未生效;2、原、被告的父亲张德刚虽在分家协议的正稿上加盖了私印,但因分家协议未生效,故应视为张德刚所有的房产份额未处分。原、被告的母亲孙秀芝也未在分家协议上(包括正稿和草稿)签字、捺印,孙秀芝也未对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综上,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继承。 第三人张开华、张开芹、张开香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涉案房产应由原、被告及三人平均分割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德刚与孙秀芝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张开华、张锁成、张开芹、张成国、张开香,张德刚于1983年去世,孙秀芝于2003年去世。 涉案房产坐落于威海市高区**镇**村,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O****号,房产证登记在张德刚名下,项下土地证号为**集建(91)字第****号,土地使用者为孙秀芝(孙寿芝)。张德刚、孙秀芝去世前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在孙秀芝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张成国管理、控制,原告曾于2004年在该房产项下土地上加盖了七间平房,并将该房产对外出租。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1980年分家的事实。 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在1980年1月已经分给其所有,并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不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及第三人则主张该房产系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应予分割继承。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分书两份,两份分书内容基本一致,内容为:立分书人张德刚,现所有房屋正四间、厢三间、猪圈加院墙归成国所有,并拿出现金四百元给哥哥盖房。每个儿子分居以后,如果是挣工资,每年一个半月工资负担父母生活。如果挣工分,每年一个半月工分负担父母生活。在父母失去劳动能力时,俩儿负担所有消费。房屋暂归父母居住,以后不许返悔。分家人叔父张天文,父亲张德刚、兄张锁成、弟张成国。一九八○年元月一○号生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分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文书系张锁成所书写,但该两份分书系草稿,并非正稿,在草稿之外还有正稿,正稿是一人一份,原、被告及父亲张德刚各一份,原、被告均在正稿上签名,因父亲张德刚不会写字,被告代其书写了名字,张德刚在其名字上捺印,并加盖了个人的印章。正稿中载明“作价800元,每人一半,房归成国所有,成国拿出400元现金给张锁成出去盖房,该协议以付款之日起生效”,其他内容与草稿一致。正稿中落款处第一个是张德刚的名字,第二个是张锁成的名字,第三个是张成国的名字,最后一个是证人的名字,这与草稿中签名的顺序是相反的。只有被告在草稿上签名、捺印,其他的人都没有签名、捺印,草稿让母亲孙秀芝收走。被告手中的正稿已经没有了。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提交的分书系同一人笔迹,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所书写,被告提出的分书并非正稿是可信的。在没有分家协议正稿的情况下,涉案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主张,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正稿,原告提交的分书系张锁成代笔,手印都是个人加盖的,该分书一共四份,原、被告及父亲、证人各一份。该分书系分家协议,也是一份合同,该合同中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张天华述称,她没有见过分书,但母亲孙秀芝曾告诉她,张锁成、张成国分家了,房屋作价800元钱,给张锁成不要,张锁成要自己出去盖,这个房子就给张成国了,让张成国给张锁成400元钱。张德刚、孙秀芝在该房中一直居住至去世。 第三人张开香述称,她没有看到分书,分书怎么写的也不清楚。分家时,父亲张德刚说房屋打价1000元,她小哥张成国说这个房子不好看,不管给谁都需要修整,说减200元钱,作价800元钱,房子就给张成国了,我小哥找钱给我大哥。当时张锁成已经结婚,对象在本村,结婚之后在他岳父家住。 第三人张开芹述称,分家后母亲孙秀芝告诉她说分家了,孙秀芝临终之前曾让她把分书给张成国,在孙秀芝去世后,她从母亲的盒子里面拿了一份给张成国,具体几份分书她不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提交的两份分家协议均载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被告所书写,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存在上述分家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是否已生效。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分家协议存在正稿,且正稿载明该协议在原告支付400元款项后生效,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分家的事实发生在张德刚、孙秀芝夫妇在世时,分家的时间距今已三十余年,孙秀芝虽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但其对分家的事实是知情的,且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分家协议提出异议,根据常理及本地习俗,该分家协议亦系孙秀芝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该分家协议,涉案房屋在1980年分家时已分给原告张成国,该房屋所涉权益应由张成国享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有效; 二、位于威海市高区**镇**村,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O****号,土地证号为**集建(91)字第****号的房产权益由原告张成国享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锁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爱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