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汪南燕与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南燕,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94号原告:汪南燕,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云,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汪南燕与被告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7月,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赊购厨房用品,共计欠款11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成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结算单三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7月,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赊购厨房用品,共计欠款11300元,由被告成云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2日、7月10日签字确认了三份送货清单,送货清单分别载明:货款4450元、四笔合计3900元、三笔合计2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烧锅料,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300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货款。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南燕货款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