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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裕明、张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裕明,张俊芬,枚俊波,韩裕苹,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584号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22523G。法定代表人:谭志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静波,男,系湖北长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覃彩玉,女,系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榔坪支行行长。被告:韩裕明,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俊芬(系被告韩裕明配偶),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枚俊波,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韩裕苹(系被告枚俊波配偶),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枚建平,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朱真凤(系被告枚建平配偶),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巴东县,现居住于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被告:秦尚金,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供销社下岗职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覃秦梅(系被告秦尚金配偶),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供销社下岗职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农商行)诉被告韩裕明、张俊芬、枚俊波、韩裕苹、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覃静波、覃彩玉,被告张俊芬、枚建平、秦尚金、枚俊波并分别代表韩裕明、朱真凤、覃秦梅、韩裕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裕明、张俊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9400元,利息49277.6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18677.6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逾期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枚俊波、韩裕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59237.0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759237.0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6585%(逾期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枚建平、朱真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5286.10元,利息309.9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895596.0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463%(逾期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秦尚金、覃秦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250.00元,利息190.7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487440.7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094%(逾期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韩裕明、张俊芬、枚俊波、韩裕苹、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对上述贷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枚建平、朱真凤、枚俊波、韩裕苹三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具体为:①枚建平、朱真凤夫妇位于宜昌市××路××房产(建筑面积为103.0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和02631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09)第100201053号-6-307号)。②枚俊波、韩裕苹位于长阳××自治县榔坪镇××组房产(建筑面积为5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长阳房权证榔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阳集用(2012)第100402049号)。③秦尚金、覃秦梅位于长阳××自治县榔坪镇××组房产(建筑面积为179.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榔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阳集用(1995)第150001032号)。4、判令被告韩裕明、张俊芬、枚俊波、韩裕苹、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枚俊波、韩裕苹、韩裕明、张俊芬、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榔坪支行申请设立联保小组,共申请联保授信260万元(其中枚俊波、韩裕苹70万元;韩裕明、张俊芬50万元;枚建平、朱真凤90万元;秦尚金、覃秦梅50万元)。联保小组家庭成员均签订《联保小组家庭成员担保承诺函》,表示同意为联保小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06号《工商户联保授信协议》。2016年3月21日,被告枚俊波、韩裕苹、韩裕明、张俊芬、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共同与原告榔坪支行签订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2号《联保合同》,约定主债权担保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并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联保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枚建平、朱真凤与榔坪支行签订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枚俊波、韩裕苹与榔坪支行签订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秦尚金、覃秦梅与榔坪支行签订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以其房产对上述授信期间的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枚建平、枚俊波、秦尚金、韩裕明签订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07号、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661号、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08号、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09号、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10号《个人借款合同》,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3月22日,被告韩裕明、张俊芬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借款首次执行的年利率为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付息,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3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469400.00元,结欠利息49277.61元。2、2016年3月22日,被告枚俊波、韩裕苹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借款首次执行的年利率为8.43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利息结至2016年3月24日,以后贷款利息均未偿还,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3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70万元,结欠利息59237.09元。3、2016年3月22日和8月11日,被告枚建平、朱真凤分两次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本,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895286.10元,结欠利息309.94元。4、2016年3月22日,被告秦尚金、覃秦梅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年利率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未结利息,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3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487250.00元,结欠利息190.76元(自动扣划后数额)。为维护正常的信贷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金融债权,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裕明、张俊芬、枚俊波、韩裕苹、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承认原告所诉全部事实,同时提出解除联保,用履约保证金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长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联保合同》、《工商户联保授信协议》、《联保小组家庭成员担保承诺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阳农商行与被告韩裕明、张俊芬、枚俊波、韩裕苹、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共同或分别签订的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06号《工商户联保授信协议》,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2号《联保合同》,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3号、34号、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榔坪支行2016年307号、661号、308号、309号、310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约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长阳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韩裕明、张俊芬、枚俊波、韩裕苹、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及不依约履行相互间担保义务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解除联保、用履约保证金归还借款本息的要求,其实质是要变更合同约定义务,因与原告没有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裕明、张俊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69400元,利息49277.61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18677.6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枚俊波、韩裕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59237.09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759237.0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枚建平、朱真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5286.10元,利息309.94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895596.0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秦尚金、覃秦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250.00元,利息190.76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487440.7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韩裕明、张俊芬、枚俊波、韩裕苹、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相互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枚建平、朱真凤夫妇位于宜昌市深圳路9-12-307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03.0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和02631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09)第100201053号-6-307号)、被告枚俊波、韩裕苹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社坪村二组房产(建筑面积为5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长阳房权证榔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阳集用(2012)第100402049号)、被告秦尚金、覃秦梅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社坪村一组房产(建筑面积为179.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榔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阳集用(1995)第15000103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4044元,由被告韩裕明、张俊芬、枚俊波、韩裕苹、枚建平、朱真凤、秦尚金、覃秦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