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财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郑州印易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郑州印易轩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上谦实业有限公司,付绍晓,袁封艳,孙碧航,王鹏,郑维,翟风元,谢云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财保263号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潘永军,行长。被申请人郑州印易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被申请人河南上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袁封艳。被申请人付绍晓,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被申请人袁封艳,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孙碧航,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巩义市。被申请人王鹏,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郑维,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翟风元,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嵩县库区。被申请人谢云风,女,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栾川县。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37507.96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印易轩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上谦实业有限公司、付绍晓、袁封艳、孙碧航、王鹏、郑维、翟风元、谢云风银行存款1037507.96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