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某、符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符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温州市瓯海郭溪符某火锅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惠婷,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某,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温州市瓯海郭溪符某火锅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丹丹,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符某及辩护人韩惠婷、邓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开始,被告人邓某、符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温瞿东路1256号共同经营一家“老四川火锅店”,并于同年6月24日依法登记为温州市瓯海郭溪符某火锅店,被告人符某为该店的负责人。被告人邓某、符某在经营该火锅店的过程中,为节约成本,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回收后过滤到水桶内,再放在锅里进行熬制,将回收的废弃油再供顾客食用,进行循环销售从中牟利。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该火锅店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缴获已回收尚未熬制的火锅汤料油水9.865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4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商品入库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符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加工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并进行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符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油状液体一桶(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