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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593号原告朱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瑞,男,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家庭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时至今日,原告逐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及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生才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欠款人:金某某2012年10月3日。该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借出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生财,与借条中所记载的债权人“朱生才”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该借条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适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要求以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7年5月4日)视为逾期之日,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