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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孙文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孙文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文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向单位提前请假的情况下,向直接负责人补办请假,而不是事先请假,而后在被告知的情况下,未按照公司的请假程序履行补假手续,是旷工。一审法院将事后补假认定为向直接负责人进行了请假,以此推定上诉人应履行先批评教育的程序,属于强加给上诉人的义务。作为企业老职工,屡次违反单位纪律,累计旷工达到除名的条件,上诉人依照法律和单位规定作出除名决定,应依法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孙文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文涛于2002年11月28日入职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5年3月8日因身体不适,去医院看病未到原告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3月10日后向车间主任李文革补办请假,因时间过长,李文革告知其须向副总经理请假,孙文涛未向副总经理请假。2015年4月8日,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做出通知书,内容为:孙文涛,鉴于您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2日无故旷工,连续旷工19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并结合《嘉峰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中劳动纪律第7条规定,决定予以您公司内部通报,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请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到综合管理部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孙文涛被原告辞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李文革证言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文涛入职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孙文涛)应当遵守甲方(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规章制度及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以及通常的劳动纪律常识,可以证实,员工有事不能上班,应当履行请假手续。本案中,被告孙文涛对此不持异议,同样认为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当其两次去公司未找到经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不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辞退被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3条工伤假第7款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7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5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孙文涛未向经理请假,但其确已向直接负责人进行了请假,履行请假制度应当属于不够规范,原告公司对孙文涛未履行批评教育程序,做出予以除名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文涛经济补偿金7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一份,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决定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此事已经劳动部门备案,证明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否则劳动部门不会予以备案,备案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孙文涛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该证据是依据上诉人单方陈述作出,被上诉人对于备案根本不知情。上诉人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书写解除合同的原因和依据,与固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相矛盾,裁决书和判决书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均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解除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单方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者没有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是告之劳动者。被上诉人孙文涛2002年11月28日入职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嘉峰[2013]005号嘉峰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制定于2013年1月13日,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文涛已知悉[2013]005号嘉峰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管理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将此表述为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原告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文涛经济补偿金72000元”为“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文涛经济赔偿金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机嘉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清维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