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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R3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忠干110”号电杆西侧路段时,由于张某某驾驶辽CR3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超速行驶,且在会车瞭望不周,未发现被害人程某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张某某所驾车辆前右部与程某驾驶自行车的后尾部接触碰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R3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忠干110”号电杆西侧路段时,由于张某某驾驶辽CR3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超速行驶,且在会车瞭望不周,未发现被害人程某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张某某所驾车辆前右部与程某驾驶自行车的后尾部接触碰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姜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