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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兵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兵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刑终3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戴兵,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岳县岳阳镇,住安岳县岳阳镇。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兵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川2021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全部卷宗材料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纯东、尹鹤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兵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MF04**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十字路口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戴兵肇事后逃逸。2013年11月19日戴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戴兵归案后,经抽血鉴定:戴兵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35mg/lOOml。当日16:10分,戴兵的亲戚陈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戴兵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否认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辩解是发生事故后因害怕而在家喝醉了酒。2013年11月26日,戴兵在安岳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死者吴某某之妻杨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70800元;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350800元,余款22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两日内支付;同时协商由死者亲属协助车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农村或城市赔偿标准。2013年12月16日,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戴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因是戴兵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后杨某等人将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556341.5元。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开庭审理,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就戴兵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提出质疑,戴兵当庭拒不承认酒后驾车。法庭决定休庭,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予以开庭审理。2014年4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向资阳市公安局举报戴兵涉嫌保险诈骗。同月25日,戴兵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月月28日,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再次责任认定,戴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因是戴兵饮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同年5月9日戴兵按协议赔偿了吴贵林亲属的全部损失,杨某等人主动撤回民事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款。戴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安岳县岳阳贾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消费清单、订房状态表、保险公司相关资料、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份、民事诉讼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戴兵的笔录、戴兵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单和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戴兵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蒋某、滕某某、叶某、唐某的证言、关于戴兵驾驶川MF04**涉嫌骗保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戴兵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隐瞒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真实原因,对发生保险事故作虚假陈述,其主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戴兵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兵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被告人戴兵无罪。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戴兵构成保险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相互矛盾,确有错误。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书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作为构罪标准错误;对被告人戴兵以数额巨大以上财物作为保险诈骗目标的未遂行为,未认定为情节严重,由此判决戴兵无罪,确属错误。原审被告人戴兵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兵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获得保险公司数额巨大的理赔款,隐瞒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作虚假陈述,并要求死者家属协助起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戴兵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抗诉机关关于戴兵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且情节严重,应当宣告有罪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戴兵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戴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戴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琼审判员 王 丁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雨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