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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玉海、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海,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民委员会,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海,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其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立,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负责人:姜万喜,组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玉海因与被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海村委会)、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以下简称葛海村第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玉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力方面:该证的颁发机关是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上诉人承包的地块包含70亩地块中的3亩基本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承包的具体基本农田的事实。因该宗地块被征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只有有关机关向承包人发出收回决定,承包人拒绝交回的,才能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事实上政府机关并没有发出收回的决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上诉人合法承包本村基本农田的合法凭证,政府在报纸上以声明的���式宣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废的行为,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享有被征收前对本村70亩地块中的3亩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二、上述包含上诉人3亩基本农田在内的地块于2016年春天被政府征收的事实已经由原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相应的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发放3亩地块的相应补偿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上诉人承包的基本农田被征收1.112亩的反驳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定上诉人被征收的基本农田亩数为1.112亩既没有事实依据,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所做判决没有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院举证当时分地的老账,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承包地的亩数。胡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葛海村委会第一组村民。1985年,原告一家在该村“70亩地块”分得土地1.112亩,一直耕种至今。东昌府区农业局于2009年12月25日为原告方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显示原告承包“70亩地块”为3亩。后被告葛海村委会划归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管理。2016年4月25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在《聊城日报》声明2013年8月前颁发的所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作废。另查,该地块于2016年春天已被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征收,征地补偿款项(土地补偿安置费50000元/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3000元/亩)已于2016年6月拨入葛海村委会公用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玉海系被告葛海村委会村民,一直承包了被告方土地1.112亩,该土地在被政府部门依法征收后,原告应依法获得征地补偿款项。原告主张被征收了土地3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民委员会、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玉海土地补偿款81176元;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承担1379元,被告承担914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玉海提供了粮食直补存折及2016年政府小麦直补的标准,拟证明其自2014年享受政府小麦直补的亩数为7.58亩。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仅能证明胡玉海享受政府小麦直补的总亩数为7.58亩,并不能证明其被征收土地的亩数,本院不予采信。胡玉海提供济办发[2013]9号文件,拟证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在《聊城日报》刊登的声明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济南市委市政府关于落实鲁办发[2013]10号文件精神所出台的,对聊城市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予采信。一审文书中第三页第七行,“一组村民”应为“二组村民”;第四页第四行“第一生产小组”应为“第二���产小组”。上述为打印错误,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玉海提供的粮食直补存折及2016年政府小麦直补的标准仅能证明其享受政府小麦直补的总亩数为7.58亩,并不能证明其被征收土地的亩数。从一、二审调查的情况看,其在涉案地块上实际承包了1.112亩,该1.112亩被征收,应当得到相应补偿。一审以其主张被征收3亩土地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玉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上诉人胡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奎���判员孙久强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 征书 记 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