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永鑫与杜永斌、李明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永鑫,杜永斌,李明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鑫,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会计,住盱眙县盱城镇兴隆街9-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斌,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凤,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永鑫因与上诉人杜永斌、李明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永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上诉人杜永斌、李明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永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杜永鑫对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一层南侧两间小屋(无证)及楼梯间、二层楼三间房屋(无证)享有使用权,杜永斌、李明凤给付杜永鑫租金94000元;由杜永斌、李明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杜永鑫于1950年7月23日出生、于1966年8月参加工作,一审法院对杜永鑫出生年月书写错误;2、本案争议房屋为杜永鑫建造,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应由杜永斌、李明凤对其在杜永鑫的土地上建设房屋进行举证。杜永斌、李明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杜永鑫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有产权证的5间房屋虽登记在杜永鑫名下,但该有证房屋应属杜永鑫、杜永斌、李明凤及其他兄弟姐妹共有;2、一审判决查明有证房屋建成后一直系杜永斌、李明凤与母亲居住管理,母亲去世后至今仍然由杜永斌、李明凤居住,亦能证明有证房屋并非杜永鑫一人所有。杜永斌、李明凤对杜永鑫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杜永鑫对杜永斌、李明凤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杜永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杜永鑫对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的一层南侧两间小屋(无证)及楼梯间约50平方米、二层楼三间房屋(无证)约120平方米享有使用权;2、判令杜永斌、李明凤归还一楼房屋租金9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永斌、李明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永鑫与杜永斌是兄弟,杜永斌、李明凤是夫妻。杜永鑫户籍登记是1953年7月2日出生。1986年,杜永鑫经审批在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建五间平房,其中临街两间平房最初用于其妹妹杜永慧经营钟表门市,后因位置不好被杜永鑫以5000元购回。房屋建好后,由杜永鑫、杜永斌、李明凤及其母亲马玉兰等家人居住。1988年9月29日,杜永鑫的弟弟杜某2出面将盱城北头老房屋出售。1990年12月,杜永鑫到广东珠海发展,之后杜永鑫家人陆续到珠海生活,上述房屋由马玉兰和杜永斌居住、管理使用。1998年马玉兰去世,之后房屋由杜永斌居住、管理。1991年5月15日,杜永鑫办理了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五间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三间建筑面积98.28平方米,两间29.58平方米。1993年6月10日杜永鑫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李娟与杜永斌签订协议,承租三间有证房屋和中间一间门面通道(无证)经营足浴,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年租金45000元;2013年,唐乃艳与杜永斌签订协议,承租南侧一间门面(无证)经营花店,两年租金26000元;严登银与杜永斌签订协议,承租北侧两间有证门面房,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23000元,上述租金计94000元均由杜永斌收取。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产生争议,部分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没有续租。2014年7月4日,杜永鑫起诉要求杜永斌、李明凤搬出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第二层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以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第二层房屋未办理合法的审批、登记手续,不能确定物权形成效力,该权属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杜永鑫起诉。杜永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4日,杜永鑫起诉杜永斌、李明凤,请求法院确认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有房屋产权证以外的一楼南侧两间门面房屋、第二层及楼梯间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争议的房屋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杜永鑫起诉,杜永鑫提起上诉,本院再次维持原裁定。2015年7月27日,杜永鑫对房屋承租人严登银和杜永斌提起物权保护之诉,2015年8月3日杜永鑫分别对房屋承租人李娟和杜永斌、房屋承租人唐来艳和杜永斌提起两起排除妨碍之诉,2015年12月2日杜永鑫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三个案件的起诉。一审庭审过程中,杜永鑫陈述:其1966年参加工作,盱眙县盱城镇北头的房屋是其工作后逐渐建成,上述房屋应归其所有;1990年,杜永鑫在争议房屋的正房前面搭建两间无证门面房,中间的房屋为后面房屋的走道。1990年12月,杜永鑫到广东珠海打工,但其妻子、子女仍在争议房屋里居住。1993年,杜永鑫在三间正房上面加盖第二层,1995年之后,其妻子、子女才陆续前往珠海定居。杜永斌、李明凤对杜永鑫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虽不清楚杜永鑫参加工作时间,但盱城镇北头的房屋并非杜永鑫一人所建,该房屋后被马玉兰出售,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建造争议房屋。其父亲于1985年去世,因杜永鑫为长子,故马玉兰让杜永鑫办理审批手续。杜永斌一家与马玉兰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在此。马玉兰作为房屋管理者,生前陈述过该房屋归杜永斌所有、房租收益由杜永斌享有。其中,有一间门面房系杜永斌以5000元的价格从已故姐姐杜永慧处购得,两间无证门面房并非杜永鑫所建,而是杜永斌建造。杜永鑫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建造了争议房屋的一层房屋。唐某一审庭审中陈述:1986年左右,其任盱眙县桂五镇建筑公司经理,其安排手下工人给杜永鑫盖了三间平房。数年后,唐某在杜永鑫门面房前代销建筑材料。1986年至1996年间,杜永鑫盖两间无证门面房使用了其部分材料,具体金额记不清楚。2002年,唐某以杜永鑫上述房屋作抵押从银行借贷5万元。杜永鑫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有证房屋系其建造。徐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妻杜永慧于2000年去世。大约1986、1987年左右,杜永鑫准备在盱城五墩批地建房,其委托杜永鑫面临街道西侧建一间房屋做钟表店,并准备好建房材料,给付杜永鑫5000元。房屋建成后因地段不好,徐某从杜永鑫处取回5000元。杜永鑫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建造了争议房屋的二层房屋。朱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杜永鑫是同学,1991年,朱某任明祖陵镇建筑站站长,杜永鑫从广东回来在盱眙五墩建房。1993年,杜永鑫回来加盖二楼,朱某让朱夕峰带领几名工人建造了二楼,朱某支付了工人工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当时工人工资为每日一、二十元。杜永鑫仅让其帮忙找人加盖二楼,但其并不清楚二楼权属情况。杜永鑫对证人唐某、徐某、朱某的证言予以认可。杜永斌、李明凤对唐某、朱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杜永斌对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杜永慧准备建一间房屋用于经营钟表门市是事实。杜永斌陈述,争议房屋的二楼房屋由其建造,建房时间为自1995年下半年至1996年夏天,当时杜永鑫并不在家。建房材料系其从十里营窑厂购买,具体金额不记得。建房瓦工系韦某夫妇。二楼屋面系整浇,并未使用楼板,建造二楼时因违建被罚款,罚款金额记不清楚。杜永斌提供了两张照片,证明二楼建造时间为1995、1996年。杜永鑫对杜永斌陈述不予认可,但陈述其之前多次称二楼建造时间为1993年系记忆差错。杜永斌申请证人杜某1出庭作证,证明有证房屋系兄弟姐妹共同建造,一楼无证两间门面房和二楼房屋系杜永斌建造。杜某1一审庭审中陈述:杜永鑫是其大哥,杜永斌、李明凤是其四哥四嫂,盱城镇北头房屋出售后,兄弟姐妹建造了有证房屋。两间无证门面房系杜永斌建造,二楼房屋系杜永斌于1995年至1996年加盖,当时杜永鑫在珠海。杜永斌申请证人杜某2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建造。杜某2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杜永鑫、杜永斌是兄弟,争议房屋是盱城镇北头的房屋出售后建造,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签订,其出资参与建设争议房屋。盖房时其和杜永鑫都在外地,房屋由杜永斌建造。杜永斌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有证房屋仅是以杜永鑫名义办理房产证,杜永斌加盖了争议房屋的二楼房屋。彭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杜永斌家是近邻,诉争房屋是1987年建成,其听马玉兰说是盱城镇北头房屋出售后建造了争议房屋,以杜永鑫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1995年争议房屋的二楼房屋建造时,城管部门曾阻止加盖二楼。彭某看到杜永斌参与施工,只有一个瓦工建房,瓦工妻子系小工。杜永斌以建房为由曾向其借款。杜永斌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加盖了争议房屋的二楼房屋。韦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瓦匠,杜永斌找其夫妇加盖二楼房屋并支付工资,每日六、七十元,其妻每日四、五十元,工资约三、四千。二楼建房时间自1995年下半年至1996年底,韦某仅负责建房,建房材料由杜永斌提供,但其不清楚房屋产权归属。杜永鑫对证人杜某1、杜某2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彭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证人与马玉兰关系较好,但证人陈述杜永鑫在加盖二楼房屋时候没有回来不是事实,建房材料是其购买,建房工人系其雇佣。杜永鑫对证人韦某的质证意见:证人作为工人之一,参与加盖二楼房屋是事实,但其陈述二楼就是杜永斌所建不是事实。杜永斌对证人杜某1、杜某2、彭某、韦某的证言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一层南侧两间无证门面房、三间有证房屋的二楼三间房屋及楼梯间的使用权属;二是杜永斌、李明凤出租一层七间房屋所获租金94000元是否应该返还给杜永鑫。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杜永鑫与杜永斌、李明凤在本院2015年8月25日庭审(案号:(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64号)中,审判人员问:“你们双方对于一楼的产权有无争议,”杜永斌答:“认可是上诉人的”。李明凤当庭没有表达意见,杜永鑫也没有表达意见,可“一楼房屋”仅是指有证房屋,还是包括无证的两间门面房屋,均没有进行明确。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杜永斌,杜永斌称其文化程度低,对有证的房屋登记在杜永鑫名下没有异议,不认可无证的房屋,李明凤也持同样的意见。杜永鑫诉讼中多次陈述1990年12月到广东珠海打工,1993年回盱眙加盖第二层房屋,而当杜永斌提交2张照片,证明1995年2月尚未加盖二层楼房、1996年8月在二楼顶层拍照事实后,杜永鑫又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不再坚持二楼是1993年所建。杜永鑫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唐某证言证明争议的两间无证门面房是1986年至1996年之间所建,时间不具体,建房使用过的材料不具体,不能证明建造、投资和管理情况;徐某的证言仅证明两间有证门面房权属变化情况;证人朱某证言仅证明杜永鑫1993年曾找其帮忙,证人安排朱夕峰带几个工人加盖二楼,并垫付过工人工资,但不能证明二楼房屋归杜永鑫所有。证人彭某证言仅是与马玉兰聊天的内容,不能反映争议房屋系谁建造,归谁使用的权属事实;证人韦某证言证明其参与加盖二楼,杜永斌找其建房并支付工资,但不清楚房屋产权归属;证人杜某1、杜某2的证言,因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也不能证明上述房屋是杜永斌、李明凤所建。综上,关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争议无证的南侧两间门面房屋和三间正房上面加盖二层楼房及楼梯间使用权问题,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投资建造及约定权属证明材料,可后期管理使用是杜永斌、李明凤,故杜永鑫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有使用权,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故杜永鑫该项请求不能支持。杜永鑫要求杜永斌、李明凤归还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5间有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永鑫,杜永鑫对此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杜永斌、李明凤应将出租杜永鑫房屋所得的租金予以返还,对杜永鑫要求杜永斌、李明凤返还其收取严登银承租北侧两间有证门面房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租金23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杜永鑫要求杜永斌、李明凤归还收取李娟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承租三间有证房屋和中间一间门面通道(无证)经营足浴租金45000元,扣除一间门面通道(无证)1万元(参考另一间房屋租金酌情认定),余款35000元予以支持。两间无证的门面房屋出租,因目前尚不能确认使用权归属,杜永鑫要求杜永斌、李明凤归还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杜永斌、李明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其收取的出租杜永鑫的房屋获得的租金58000元;二、驳回杜永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杜永鑫负担900元,杜永斌、李明凤负担1150元。二审中,上诉人杜永鑫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4年9月29日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杜永鑫的出生年月为1950年6月9日。杜永斌、李明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1996年十二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一份,证明二楼为1996年建造,该表载明的工人工资部分款项系为其加盖二楼的工人工资。杜永斌、李明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杜永鑫申请证人徐某、唐某、陈某、王某、朱某、高立明作证。徐某二审陈述:其在一审中出庭证明系有产权证的两间门面房的建造情况,不清楚两间无证门面房的建造情况。争议房屋的二楼建造时间为1996年,其曾经看过杜永鑫购买过建材,当时杜永鑫经济能力较好,又对建造房屋比较内行,故推测加盖二楼的建材系杜永鑫购买。杜永斌在加盖二楼时亦参与帮工。二楼浇筑楼顶时杜永鑫、杜永斌均在场。1996年,杜永斌工资每月不超过40元,李明凤无工作。杜永斌未分到宅基地,加盖二楼时杜永斌及家人与马玉兰在一楼房屋居住。杜永鑫牵头建造了一楼房屋。唐某二审陈述与一审出庭作证证言基本一致,另补充陈述:在建造两间无证门面房时,其向杜永鑫提供两孔门头过梁等建材,杜永鑫未向其支付材料款。杜永鑫在加盖二楼房屋时曾向其借用脚手架。陈某二审陈述,二楼房屋系1996年加盖,杜永鑫曾请其帮忙购买钢材、水泥。但其不清楚建造二楼的工人由谁雇佣及出资情况,但认为杜永鑫经济状况较其他兄弟姐妹更为宽裕。王某二审陈述:2008年,争议房屋的二楼房屋进行了装潢,杜永鑫出面与其丈夫协商装潢事宜。朱某二审陈述:其不清楚争议房屋的一层房屋由谁出资、工人由谁雇佣。1996年10月份左右,杜永鑫让其帮忙找工人加盖二楼,工人工资由其支付,工人一天三顿饭都由杜永鑫安排。所有工人均为杜永鑫雇佣,故推测二楼是杜永鑫出资加盖。朱某出具证明和一审开庭之前,杜永鑫及其代理人曾经向其询问二楼加盖的时间,朱某认为是1995年、1996年左右,但杜永鑫告知其建造时间为1993年。高立明二审陈述:其与杜永鑫曾是同事关系,均在盱眙县盱城建筑站工作过,杜永鑫因为建房曾请其帮忙过两次,一次是在上世纪90年代,杜永鑫建房让其作技术指导,其到现场一层房屋正在浇顶;另一次帮忙时间为2000年以后,杜永鑫让其帮忙砌墙从而隔断房间、贴地砖。杜永鑫对唐某、陈某、王某、朱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徐某、高立明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徐某证言基本属实,但其陈述杜永鑫牵头建造一层房屋表述不准确,一层房屋就是杜永鑫出资建造。高立明证言基本属实,但其陈述到现场仅有一层房屋属记忆差错。杜永斌、李明凤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中,杜永斌、李明凤申请证人韦某、杜某1、杜某2、彭某作证。韦某二审陈述的二楼加盖时间、其工资由杜永斌支付与一审庭审陈述基本一致,另补充陈述:建房过程中杜永斌长期在家,看到杜永鑫回来过两次,有其他工人参与建房,李明凤为工人做饭。杜某1二审陈述:盱城镇北头老屋系其父母出资建造,其母亲陈述老屋出售款项是建造有证房屋的资金来源,兄弟姐妹均为建房购买过建材,但由其母亲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亦是其母亲支付。无证门面房建材由杜永斌购买,其母亲陈述购买建材的款项部分由杜永斌支付,部分由其母亲支付,工人是杜永斌找的。其母亲告知其二楼房屋系杜永斌购买的建材、其母亲和杜永斌共同出资建造二层房屋,但其母亲出资占较大份额。二楼建造过程中,杜永鑫回来过数次,每次逗留数日,看望其母亲,同时会告知大家购买建材的地点。杜某2对一层有证房屋建造情况的陈述同一审出庭作证证言,二审另补充:杜永鑫在二楼封顶后回来探亲,不清楚材料款、工人工资由谁支付,但其曾听母亲说过加盖二楼的工人是杜永斌找的,砖头、钢材是杜永斌购买的,由杜永斌出资建造,彭某二审陈述与一审出庭作证证言基本一致。杜永鑫对上述证人证言中除“韦某曾参与加盖二楼”以外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杜永斌、李明凤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在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与韦某谈话中,审判人员问:“你知不知道房屋的一楼是谁出资的?哪一年盖的?”韦某答:“不知道”。审判人员问:“你所清楚的就是加盖二楼的情况?”韦某答:“是的。”在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与李明凤的谈话中,审判人员问:“建一楼无证门面房和楼梯间是否是同一个时间?”李明凤答:“不是同一时间,楼梯间是和二楼一起的,无证房屋是后建的,无证的门面房是韦某建的。”审判人员问:“我在谈话中询问过证人韦某一楼是谁出资,哪一年建的,他陈述不知道。但是韦某能详细的陈述二楼加盖的具体时间,施工人员,但是你们又陈述一楼无证房屋是由韦某建造,这是怎么回事?”李明凤答:“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这样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一层南侧两间无证房屋、楼梯间使用权归属问题。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一层南侧两间无证房屋、楼梯间使用权应由杜永鑫享有,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杜永鑫曾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日以杜永斌为被告提起诉讼,历次诉讼均涉及争议房屋一层房屋的归属问题,杜永斌在明知双方对一楼房屋产生争议、杜永鑫已数次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本院2015年8月25日庭审中认可杜永鑫享有争议房屋的一楼产权,现其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但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杜永鑫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认定一楼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均由杜永鑫建造。第二,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一层有证房屋登记在杜永鑫名下,杜永斌主张该房屋应属杜永鑫、杜永斌、李明凤及其他兄弟姐妹共有,但在数次诉讼中杜永斌仅仅作为其抗辩主张,并未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诉讼要求析产;第三、徐某证言能够清楚反映有证门面房的建造情况,杜永鑫系该房屋最终出资者;李明凤二审陈述一层无证房屋系韦某建造,但韦某陈述其不清楚一层房屋建造情况,仅仅知晓二层房屋建造情况,李明凤陈述与韦某证言存在矛盾,李明凤对该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关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二层房屋使用权归属问题。杜永鑫在数次诉讼中均主张二楼房屋系1993年加盖,其申请的证人陈述的二楼加盖时间与其一致,但杜永斌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以证明1995年2月尚未加盖二楼后,杜永鑫又改口称记忆差错。且二审中杜永鑫和证人朱某均认可朱某出庭作证前双方就加盖时间进行了沟通,故本院有理由怀疑杜永鑫和朱某陈述的真实性。证人徐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内容并未涉及二层加盖房屋,二审中也仅仅推测二楼建造时杜永鑫购买过建材。唐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内容并未涉及二层加盖房屋,二审仅陈述在加盖二楼房屋时杜永鑫曾向其借用脚手架。陈某二审仅陈述,杜永鑫曾请其帮忙购买钢材、水泥,但其不清楚建造二楼的工人由谁雇佣及出资情况。王某、高立明二审陈述均为二楼加盖数年后的装潢情况。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均不能清楚反映杜永鑫出资加盖二楼的事实。而杜永鑫认可杜永斌申请的出庭证人韦某系当时参与加盖二楼的工人,韦某的证言并无明显矛盾之处,结合杜永斌、李明凤申请的其他证人关于二楼加盖事实的陈述,相对而言,杜永斌对其建造二楼举证更为充分,故杜永鑫要求确认对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的二层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杜永斌、李明凤应否返还杜永鑫房屋租金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如前述分析,因杜永鑫享有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5间有证房屋的所有权、一层南侧两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对杜永斌、李明凤该主张有证房屋系兄弟姐妹共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杜永鑫对5间有证房屋的所有权、一层南侧两间门面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杜永斌、李明凤应将出租上述房屋所得的租金94000元返还杜永鑫。综上,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91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杜永鑫对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77号的一层西侧自南向北第一、二间房屋及楼梯间(现作为卫生间使用)享有使用权;三、上诉人杜永斌、李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杜永鑫返还94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杜永鑫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杜永鑫负担1000元,上诉人杜永斌、李明凤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杜永鑫负担2000元,上诉人杜永斌、李明凤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审 判 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锦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