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沂源县颐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颐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392号原告:沂源县颐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育林路9号。法定代表人:齐元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沂源县。原告沂源县颐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颐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颐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管理费和前期投入费用4349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由原告前期已投入人工、技术管理人员施工的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苑益民小区6号楼土建工程的招标时由被告中标,被告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工程合作履行协议书》约定:对绿苑益民小区6号楼土建工程,由原告派出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按工程取费的3.5%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管理费和前期投入费用,此款在工程主体完成前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管理费和前期投入费用,经屡次催要未果,被逼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0年8月27日,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绿苑益民小区6号楼工程,经公开招标,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中标后,由于原告无理阻挠,工程不能开工,后经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协调,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元军与万宝公司负责人耿洪军协商,由耿洪军和原告承揽相同面积工程给被告的前提下,双方合作,在沂源大酒店协定了工程合作履行协议,协议书签定后发现,耿洪军是借用原告资质,且原告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被告多次找耿洪军要求撤销协议书,至今未果。实际原告是用欺诈手段骗得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信任同意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管理。事实上原告无资质也根本就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不参与施工管理,原告要什么管理费?二、《工程合作履行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出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甲方进行管理”。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派人进行施工管理。该工程所有资料没有原告盖章,也没有原告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考勤记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队负责人也没有见到原告的任何人员,原告没有派人参与工程管理,何谈管理费?实属原告首先违约。三、《工程合作履行协议书》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再承揽相同面积的工程”。本约定是双方签定《协议书》的前提条件。原告不协助承揽工程就不能合作,就不可能有本协议的存在,原告就没有理由提取所谓的管理费。在此之前耿洪军用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开发海泰名郡小区时,被告曾找耿洪军联系承揽工程,耿洪军以种种理由拒绝,由此可见,原告和耿洪军根本就无心协助承揽工程,无心履行协议约定,也实属违约。本项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为何一字不提?四、《工程合同履行协议书》约定:“6号楼土建工程款由甲方结算,甲方按工程取费的3.5%(不含税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和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主体工程完成前支付)”。就此约定,原告歪曲篡改约定内容,约定是按工程取费的3.5%,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按工程款的3.5%,工程取费是指建设单位给承包单位的管理费和税金,工程款是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税金等工程款的总款项。主体工程完成前,根本就无法计算工程取费。2013年9月23日,该工程审计定案,但建设单位还没有让开发票,也没有确定工程取费,所以现在无法确定工程取费多少,更无依据计算原告所指的管理费多少,尚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诉4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工程合作履行协议书》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则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0万元,如乙方违约则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万元”。原告诉称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工程合作履行协议书》约定共四条,原告全部违约:第一原告没有派技术人员进行管理;第二原告没有协助被告承揽工程;第三原告篡改文字定义,骗取管理费;第四原告索要10万元违约金也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实属原告全部违约,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总述《工程合作履行协议书》和原告诉状内容,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书各项约定,诉状违背事实,断章取义,强词夺理。原告恶人先告状,条条违约,骗取钱财。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和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恳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沂源县颐丰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绿苑益民小区第6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管理,因甲方参与招标中标,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工程由乙方派出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甲方进行管理。沂源源泰置业公司同意将绿苑益民小区第6号楼土建工程由甲方结算,甲方按工程取费的3.5%(不含税金)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管理费和前期投入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管理费,由甲方开具工程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和源泰公司结算(主体工程完成前支付)。税金由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如一方违约,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0万元。2013年9月23日,上述工程经核定工程造价为3816176.36元,其中工民建工程类中,措施费861335.78元,企业管理费131774.18元、利润56843.76元;装饰类工程中,措施费34801.67元、企业管理费128598.08元、利润29501.91元,以上共计1242855.38元。因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程取费的3.5%,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工程合作履行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建设工程结算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履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工程经过结算后已核定工程造价,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取费的3.5%支付给原告,作为乙方管理费和前期投入费用。被告应按建设部门规定应计取费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三项计1242855.38×3.5%元=43499.94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和前期投入费用43499.9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源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颐丰建筑安装公司管理费和前期投入费用4349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