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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业菊与毕小红、毕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菊,毕小红,毕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85号原告:张业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健,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告:毕小红。被告:毕守义。原告张业菊、毕守高与被告毕小红、毕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毕守高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倪健,被告毕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毕小红、毕守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毕小红以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截至诉讼当日,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小红辩称,案涉50000元借款是我借的,其中20000元是现金交付,另30000元转账到我的银行卡,我父亲毕守义的签名是我代签;50000元拿到后,我都交给袁立洋了,借款实际是袁立洋使用,应当由袁立洋偿还借款。被告毕守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小红因需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今借到张业菊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为期一年,月利3%(3分利息)。”借款人落款为“毕小红、毕守义”,两人签名均为被告毕小红书写。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小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毕小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毕守义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毕守义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毕守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小红辩称案涉借款实际系袁立洋使用,应由袁立洋归还,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业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毕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