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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汤松辉、郭慧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松辉,郭慧忠,陈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松辉,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慧忠,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香,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汤松辉因与被上诉人郭慧忠、陈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松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慧忠、陈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松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慧忠、陈惠香向汤松辉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3日共计7717元)。事实和理由:一、汤松辉提供的证据户籍证明记载陈惠香系户主,郭慧忠与户主关系为夫,郭添鸿与户主关系为子,该户籍证明可以明确证实郭慧忠与陈惠香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郭添鸿等不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汤松辉所提供的郭慧忠、陈惠香的户籍证明不足以证实郭慧忠、陈惠香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与事实相违背,于法不符。二、汤松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郭慧忠向汤松辉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15年3月21日,该借款行为系发生于郭慧忠、陈惠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郭慧忠、陈惠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或者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证明该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视为郭慧忠、陈惠香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郭慧忠、陈惠香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郭慧忠、陈惠香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慧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1日向汤松辉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郭慧忠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后未再返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慧忠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汤松辉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交由汤松辉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郭慧忠经汤松辉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汤松辉主张郭慧忠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里约定月利率为2%,且郭慧忠已按该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10月21日,现汤松辉主张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汤松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郭慧忠与陈惠香系夫妻关系,故对汤松辉主张债务应由郭慧忠与陈惠香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慧忠、陈惠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慧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汤松辉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汤松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郭慧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慧忠提供其与陈惠香的离婚证书原件及离婚协议书,汤松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后,郭慧忠到庭陈述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5%,其实际仅收到借款23750元,且已每月归还利息1250元至2016年6月份,但汤松辉予以否认。对该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月利息2%,郭慧忠对涉案借条真实性又无异议,郭慧忠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汤松辉自认郭慧忠已按约定归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慧忠与陈惠香于199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慧忠向汤松辉借款25000元,汤松辉要求郭慧忠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规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郭慧忠与陈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慧忠、陈惠香均无证据证明汤松辉与郭慧忠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郭慧忠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慧忠、陈惠香约定婚姻财产分别所有制,而汤松辉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惠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汤松辉上诉主张陈惠香应与郭慧忠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更正。郭慧忠、陈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陈惠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均由郭慧忠、陈惠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京审 判 员  洪碧蓉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