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88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施永照与叶伟煌、刘群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永照,叶伟煌,刘群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88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施永照,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金湖县。被执行人叶伟煌,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刘群妹,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施永照与被执行人叶伟煌、刘群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6)粤0307执882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叶伟煌名下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由本院��2017)粤0307执6794号案件查封,本案已依法送达参与分配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