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新寓苑公司与被告杨煜、罗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寓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杨煜,罗燕,杨佳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11号原告:四川省新寓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街道大麦坝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997172XB。法定代表人:高建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0464147。被告:杨煜,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罗燕,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杨佳韵,女,1996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省新寓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寓苑公司)与被告杨煜、罗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杨佳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原告的追加请求。本案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寓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平,被告杨煜,被告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韵经并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寓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杨煜支付我司购房款1346374.98元。2.请求法院判决杨煜支付利息175028元(从2012年7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1.被告罗燕、被告杨佳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共同支付2012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3日,宜宾和兴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煜和新寓苑公司签订《工程价款确认书》,确认:“1.新寓苑公司欠和兴公司工程款1649453.27元,欠公望公司工程款1549404.69元,工程款合计3208969.96元;2.新寓苑公司将某某小区某#楼底层建筑面积567.04平方米和二层建筑面积1127.85平方米商品房以5319603元转让给杨煜;3.杨煜用工程款3208969.96元抵扣成购房款后,杨煜承诺向我司支付购买房款2110633.04元;4.根据两公司委托意见,和兴公司和公望公司同意将商品房登记在杨煜名下;5.杨煜同意在2010年3月10日前向新寓苑公司付清购房款2110633.04元”。2010年1月5日,我司与杨煜(杨佳韵,系杨煜之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司向杨煜交付五套商品房。后其未按约定支付房款,2011年12月6日,我司和杨煜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我司在2010年1月1日向杨煜交付某某小区的前述商品房,杨煜欠我司房款1791375.65元,并再次明确杨煜在2012年6月底前支付该款。此后,杨煜向我司支付445000元,我司在2014年向杨煜送达催收函,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1346374.98元。杨煜在2014年4月21日回复确认签订《补充协议》后仅付445000元。经我司多次催收,杨煜拒不支付剩余房款,故杨煜应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向新寓苑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杨煜和罗燕在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是夫妻共同债务,罗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杨佳韵房款已付清,本案我司诉请的实际是杨煜和罗燕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煜辩称,对购房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一、本人遵循协议行事,在对方没履约时,主动支付四十多万房款。本人和新寓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义务,以及先后义务的条件制约。二、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各自应该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至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履行义务,与本案并无任何法律关联。三、本案中被告明显处于弱势,房产证件办理,只有该公司才能实施,因此在协议中有先后义务条件的制约。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告把合法证件办理给被告,被告在接证件后,三天内付清余款,或者原告可把证件交予法庭,本人付清全款后再拿证。我付清了底楼的房款,根据第三条的约定办证是先义务,付款为后义务。我有不安抗辩权。被告罗燕辩称,我同意被告杨煜的意见。另原告催收还款,我方一直在还款,但原告未按约履行,对违约金部分,原告欠我方款,我方也没有要求其利息。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佳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造价确认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工程明细表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公司资料、补充协议复印件、催收函复印件、回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复印件、房屋产权移交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卖房及买房申请书复印件、约定书复印件、宜宾市房管局文件【宜房[2011]169号】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的回复函》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新寓苑公司与宜宾和兴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确认书》,约定:原告公司差欠两公司工程款合计3208969.96元,两公司同意以被告杨煜名义与新寓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某某小区”某号楼底层及二层】,房屋登记于杨煜名下,从而以购买房屋房款冲抵工程款。房屋总价5319603元,冲抵后杨煜自愿支付房差款2110633.04元。被告杨煜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700000元,剩余房款2040633.04元,承诺在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2010年1月1日,新寓苑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杨煜。2010年1月5日,原告新寓苑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杨煜(买受人、乙方)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某某小区某号楼2层2号(建筑面积1179.71㎡、总价2949275元)、某号楼1层13-3号(建筑面积114.16㎡、总价513720元)、某号楼1层13-4号(建筑面积168.82㎡、总价759690元)出售给乙方。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杨佳韵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同一小区某号楼1层18号(建筑面积154.95㎡、总价666285元)、某号楼1层16号(建筑面积54.7㎡、总价235210元)、某号楼1层17号(建筑面积55.68㎡、总价239424元)出售给被告杨佳韵。前述六份合同均约定买受方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房款,出卖方于2010年1月1日前交房。因被告方未按时支付房款,2011年3月7日,新寓苑公司向杨煜发出一份《通知》,杨煜于同年3月9日签收。《通知》载明:杨煜未付清应于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房款2110633.04元,故通知其务必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2011年3月11日,被告杨煜向新寓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函称:2011年3月7日通知收悉,1.杨煜欠新寓苑公司2110633.04元属实,因抵偿其他工程款,故现欠房款约180万元;2.购房合同因未明确产权手续办理事宜,应尽快补签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签订后,杨煜将在得到新寓苑公司适当宽限下,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就付款问题协商过程中,2011年12月6日,新寓苑公司(甲方)与杨煜(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0年1月1日将某某小区某号楼二层2-2号商铺1179.71㎡已提前交付乙方,乙方尚欠甲方房款1791375.65元;二.乙方承诺按以下分期付款方式全额支付剩余房款:1.2012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0元;2.2012年6月底前支付791375.65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首先为乙方办理已付清全款的五个某某小区某号楼商铺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乙方,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补交,交易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各自承担;四.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支付所欠某某小区某号楼二层商铺房款后,三个月之内办理完成该商铺房产证和土地证。乙方在承诺期内未全额支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因杨煜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杨煜发出一份《催收函》,杨煜于次日签收。该公司函告杨煜:截止同日,杨煜尚欠原告房款1346374.98元。杨煜未按时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公司发出《通知》后,杨煜陆续支付249257.39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杨煜仍未付按约定时间付清全款。原告公司要求杨煜在《催收函》发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1346374.98元;如届时不全额付清房款,原告公司将按约定收回房屋。2014年4月21日,杨煜向原告公司发出一份《回复》,杨煜回复原告公司:按《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新寓苑公司首先为被告方办理已付清全款的5个某某小区某号楼1层商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证属先义务,付款为后义务。因原告公司未启动办证程序,故被告暂停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杨煜主动支付445000元,履行部分义务,但原告未办证,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规定,杨煜有权拒绝付款。同年5月16日,被告杨煜再次向原告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的回复函》,其函告原告公司:如原告公司将所有已购商铺进入办理证件程序并直至将双证办完交与杨煜,杨煜将按照其提出的两种方式付清余款。此后,因双方就房款支付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涉案房屋均系原告公司在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三房”二期工程某某小区所有营业用房以挂牌方式整体出售中所购得,原告公司于2010年年底前完清了房款。2.被告杨煜和被告罗燕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3.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受让方签章处有被告杨煜和被告罗燕的签名和捺印;同日的《约定书》(某某小区某号楼1层13-3号房屋,约定为被告杨煜和被告罗燕共同共有)约定人处亦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并当庭确认,被告杨煜通过工程款抵扣、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欠某某小区某号楼2层2号购房款1346374.98元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新寓苑公司与被告杨煜、被告杨佳韵签订的六份《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杨煜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根据《工程价款确认书》冲抵工程欠款而来,所购房屋登记于被告杨煜名下,房款差价由被告杨煜支付,六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煜、罗燕均辩解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义务,以及先后义务的条件制约,我方付清底楼房款,根据第三条约定办证是先义务,付款为后义务,我方有不安抗辩权,对此根据《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双方针对某某小区1幢2层2号房屋明确约定了被告杨煜应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以及原告公司办理房产证照的时限,被告杨煜付款义务在前,原告办理证照在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有关情形。同时,针对被告方已付清房款的房屋部分的办证问题,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房款的理由。被告杨煜、杨佳韵作为房屋买受人,在房屋出卖人原告新寓苑公司交付房屋后,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依法确认被告杨煜尚欠原告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某某小区某号楼2层2号房屋购房款1346374.98元未付清,故对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杨煜支付购房款1346374.9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煜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给原告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7月1日后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所请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请支持为,被告杨煜向原告新寓苑公司支付以尚欠购房款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购房款时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杨煜和被告罗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燕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同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以及《约定书》上其共同签名的情形来分析,其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杨佳韵应付购房款部分,原告在《补充协议》约定条款中已明确认可被告杨佳韵已付清所购某某小区某号楼1层的三套房屋购房款,同时结合原告公司当庭被告杨佳韵已付清房款的情况,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杨佳韵对本案未支付房款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杨佳韵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寓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46374.98元。二、被告杨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寓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购房款时止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三、被告罗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新寓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煜、罗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2元,减半收取计9246元,由被告杨杨煜、罗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