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国春与陈荣坤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春,陈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春,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陈荣坤,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原告张国春与被告陈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国春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荣坤支付人民币296,4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社保等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后,对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了网络冻结,余额共计14.2元。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