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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参当家饭店内买包子时,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一号卡台上面苹果牌6SPIUS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参当家饭店内买包子时,见被害人王某放在一号卡台上面苹果牌6SPIUS型手机一部,产生拒为己有之念,将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丈夫的朋友与被害人联系,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电话联系被害人取手机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被告人身份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2、失主王某陈述,证实其把手机放在卡台上丢失的事实。3、证人于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说明包里多了一个手机及与丈夫一起去朋友处、朋友与失主电话联系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随手拿走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饭店卡台上将他人手机拿走的过程。6、扣押清单、退还赃款收据,证实涉案赃款已返赃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以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联系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