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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向藜诉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藜,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374号原告向藜,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欧斌,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东路。法定代表人钟丽琴,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向藜与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多收购房款3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景园项目部购买一套价格为351757元的住房。2016年12月欧景园售楼部以收回旧证换新证为名收回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退回房产证,被告以房屋面积过大为由拒绝退证。2017年2月原告在家找到所交购房款发票后才知道多交了34000元购房款,原告找到被告项目部要求退回多交的购房款,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回。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藜与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景园项目部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建筑面积为140.41平方米,购房价款为351757元整,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05.21元,并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并按辰溪县房产管理局最终测量面积据实结算购房款,多退少补。后原告先后5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85757元。原告湘(2017)辰不动产权第0000189号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实为143.14平方米,原告实际应交购房款为358596(143.14x2505.21)元,被告多交购房款271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景园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多收取原告购房款27161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向藜多交购房款27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薛 洁附相关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