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杭州洁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应兴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洁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兴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557号原告:杭州洁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发物业公司),住所地:仙居县金顶小区4幢1单元2楼。法定代表人:史兰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兴胡,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洁发物业公司与被告应兴胡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洁发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洁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兴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洁发物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洁发物业公司与仙居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仙居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按建筑面积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小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1.2元,车位管理费每月每平方0.6元,每3个月交纳一次费用,如逾期未交,按日千分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仙居县金顶世纪广场小区正式实施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应兴胡系金顶世纪广场紫金苑1单元602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118.62平方米,地下自行车位面积8.63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间的物业费计5124元、车位费186元,合计物业管理费53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仙居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应兴胡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310元、滞纳金716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兴胡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310元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应兴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洁发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物业费催缴公告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洁发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应兴胡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收取物业费,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的主要义务。对于确系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或对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等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业主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亦可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对此予以处理,或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主张相应权利,而不能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而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因为业主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兴胡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标准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兴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洁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130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兴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