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田淋文、田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淋文,田某2,雷阿开,田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淋文,男,1979年5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谷陇镇兴谷社区第四小区居民,住黄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男,1975年2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阿开(系田某2之妻),女,1975年10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系田某2之女),女,2001年1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田某1之父),雷阿开(系田某1之母),族别、住址。上诉人田淋文因与上诉人田某2、雷阿开、田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淋文上诉请求: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田淋文的医疗费应为3443.37元,一审错误地认定为1500元。二、一审判决田淋文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田淋文是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住院天数只认可10天是错误的。四、误工费、护理费应按92.03元/日计算,一审按县内出差标准50元/日计算是错误的。田某2、雷阿开、田某1上诉请求: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淋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严重错误,田淋文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田淋文酒后辱骂田某2的老祖宗并拒绝认错,对劝架的雷阿开、田某1进行人身攻击所引发的,田淋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成年人田某1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田某1的监护人田某2、雷阿开承担,而不是由田某1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错误。田淋文针对田某2、雷阿开、田某1提出的上诉辩称,田某2、雷阿开、田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其上诉。田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某2、雷阿开、田某1赔偿田淋文医疗费3443.37元、误工费1472.4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472.48、车费1500.00元、精神损害5000.00元,共计14488.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21时,田淋文与田某2酒后因口角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田某2挥拳殴打田淋文,导致双方抓扯进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闻讯赶来的田某2之妻雷阿开、之女田某1也先后参与殴打田淋文,导致双方受伤。田淋文于2016年1月15日住院,2016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6日,经黄平县谷民族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黄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田某2及闻讯赶来的雷阿开、田某1先后参与殴打田淋文,其行为侵害了田淋文的健康权,应承担8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田淋文作为一名村支书党员,发生纠纷时应及时报警或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不应该与田某2、雷阿开、田某1发生斗殴,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田淋文主张赔偿医院费3443.37元,有发票1500.00元,田某2、雷阿开、田某1认可15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1500.00元;田淋文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6日×92.03=1472.48元,田某2、雷阿开、田某1予以否认,田淋文也承认参加全县的人代会,一审法院支持住院天数10日和按县内出差标准50元/日计算,故应分别为10×50=500元;田淋文主张伙食补助费16日×100=1600元,田某2、雷阿开、田某1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支持住院天数10日和按县内出差标准50元/日计算,故应为10×50=500元;田淋文主张交通费1500.00元,田某2、雷阿开、田某1否认,因无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某2、雷阿开、田某1主张草药医疗费9600元,田淋文否认,因无发票,故不予支持;田某2、雷阿开、田某1主张检查费500.00元,有发票463.20元,故支持463.20元;田某2、雷阿开、田某1主张交通费1500.00元,田淋文否认,因无发票,不予支持;田某2、雷阿开、田某1主张误工费和伙食费共计10800.00元,因无医院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田某2、雷阿开、田某1在医院检查1日、按县内出差标准50元/日和3人计算,故应为50元/日×1日×3人=150.00元。田淋文、田某2、雷阿开、田某1均主张精神损害费,双方相互否认,因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淋文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3000.00元,田某2、雷阿开、田某1主张的费用支持613.20元,共计3613.20元,按田某2、雷阿开、田某1承担80%比例应为2890.56元,按田淋文承担20%比例应为722.64元,故田某2、雷阿开、田某1应赔偿田淋文3613.20-722.64-613.20=227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2、雷阿开、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田淋文各种费用共计2277.36元;二、驳回原告田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田淋文负担60.00元,被告田某2、雷阿开、田某1负担240.00元。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1时,田淋文与田某2酒后因口角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田某2首先挥拳击打田淋文后,导致两人相互抓打,田淋文与田某2在相互抓打过程中,田某2之妻雷阿开、之女田某1闻讯先后赶来也参与对田淋文进行抓打。2016年1月15日田淋文到黄平县谷民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7日出院,黄平县谷民族中心卫生院开出《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显示,田淋文预交费1500元,实际应支付住院治疗费3443.37元。由于田淋文系村领导,在住院期间常有其他工作外出,其起诉状中自认住院16天,在自认住院16天期间,有6天到县参加人代会。事后,经黄平县公安局鉴定田淋文为轻微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田淋文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应为多少?3、对住院天数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4.护理费、误工费每天以50元计算是否正确?5.判决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田某2与田淋文发生因口角争吵后,田某2先动手打田淋文,而且,在田某2与田淋文发生抓打过程中,田某2之妻雷阿开、之女田某1又先后赶来参与抓打田淋文,造成田淋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田某2、雷阿开、田某1对田淋文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田淋文酒后不注意控制自己,与田某2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双方发生抓打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田某2、雷阿开、田某1承担80%的责任,由田淋文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田淋文上诉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田某2、雷阿开、田某1上诉认为田淋文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亦不成立。因此,双方对责任划分提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对住院天数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田淋文系村领导,在住院期间常有其他工作外出,其起诉状中自认住院16天,同时,在其自认住院16天中,田淋文有6天参加县人代会,因此,一审法院按10天确定住院天数并无不当,田淋文上诉提出认定住院为10天,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淋文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的问题。根据田淋文提交黄平县谷民族中心卫生院开出的《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田淋文实际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为3443.37元,一审法院误将田淋文预交的住院费1500元,当成田淋文的住院治疗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田淋文上诉提出其实际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为3443.37元,住院治疗费要求以3443.37元责任比例计赔,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每天以50元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该规定,本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依据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进行核算,每天为92.03元(33590元÷365天)。田淋文的误工费损失为920.30元(92.03元×10天),护理费损失为920.30元(92.03元×10天)。其上诉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920.30元责任比例计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审判决田某1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田某1属未成年人,但是,田某1作为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田某1和其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田某2、雷阿开、田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田某1作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田淋文的实际损失为5283.97元(住院治疗费3443.37元+误工费920.30元+护理费920.30元),田某2、雷阿开、田某1应向田淋文赔偿4227.18元(5283.97元×80%)。对于田某2、雷阿开、田某1抗辩提出的检查费613.20元,由于未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列入损失抵扣,不符合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田淋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田某2、雷阿开、田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应予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二、由田某2、雷阿开、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田淋文支付赔偿费4227.18元;三、驳回田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田某2、雷阿开、田某1的上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2、雷阿开、田某1负担250元,田淋文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双方上诉各交费300元),由田某2、雷阿开、田某1负担500元,田淋文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