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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洋与姚岌彪、包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姚岌彪,包海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23号原告刘洋,男,1989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姚岌彪,男,蒙古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系科左后旗电力局职工被告包海河,男,蒙古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系科左后旗电力局职工原告刘洋诉被告姚岌彪、包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岌彪、包海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生意急需用钱,分两次从我借款140000.00元,分别是:2017年1月7日借款90000.00元;2017年1月21日借款5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约定2分利,并由被告包海河担保,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两枚,口头约定短期内给付,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利149613.33元。被告姚岌彪辩称,我承认欠款事实,对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包海河辨称,我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因被告姚岌彪生意急需用钱,由被告包海河担保,两次从原告借款140000.00元,分别是:2017年1月7日借款90000.00元;2017年1月21日借款5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约定2分利,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两枚,口头约定短期内给付,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利149613.33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两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岌彪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海河属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岌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欠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9613.33元(90000.00元×0.02元×3个月零18天+3133.33元(50000.00元×0.02元×3个月零4天)),本利合计149613.33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包海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00,减半收取1646.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姚岌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