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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洁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洁玲,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覃振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洁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洁玲及其辩护人覃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周洁玲是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竹洲小区一巷31号401房的承租者。2016年12月5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上述房间吸毒,民警遂赶往现场将周洁玲抓获,并在上述房间缴获毒品一批(共净重22.38克)。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可疑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洁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洁玲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表示认罪,但辩解称从其居住房间卫生间窗户对下的楼下地面缴获的9.65克毒品并非其所持有。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22.38克证据不足,其中9.65克毒品并非从被告人居住处搜出,且没有指纹等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人扔下去的。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涉毒品大部分是被告人替他人所保管的,并非被告人本人所有,且仅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社会危害性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洁玲是虎门镇金洲社区竹洲小区一巷31号401房的承租者。2016年12月5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上述房间吸毒,民警遂赶往现场将周洁玲抓获,并在上述房间缴获毒品一批(共净重12.73克)。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可疑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洁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洁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洁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洁玲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22.38克,证据不足,经查,缴获的毒品中有9.65克毒品并非在被告人居住的房间搜出,亦没有相应的指纹等客观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人扔下的,且被告人亦不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9.65克毒品系被告人所持有,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洁玲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22.38克,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第1点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洁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洁玲认为量刑过重。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洁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克12.73克,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22.38克而作出,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是否替他人保管亦不影响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洁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