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执异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开原某化肥厂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原某化肥厂,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2执异145号案外人:徐某某,男,1969年9月22日生,现住西丰县。申请执行人:开原某化肥厂,地址开原市。负责人:马某。被执行人:姜某,男,1964年8月12日生,住西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开原某化肥厂与被执行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某某称,开原市法院(2013)开立保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辽MX**号轿货车是案外人早在2013年10月30日从姜某手中购买,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并交付了合理的购车款5.7万元。该车早已交付给案外人,因此,该车属属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已法解除查封。本案查明,申请执行人开原某化肥厂与被执行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开立保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辽MX**号轿货车。该车的车籍在交管部门登记在姜某名下,现案外人徐某某提出早在201年10月30日就从姜某手中购买该车并实际交付,而且交付了购车款5.7万元,并提供了买卖协议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买卖协议在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某与案外人徐某某之间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而且交付了购车款,但没有在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尚未完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此,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某某的异议。若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罗伟学审判员 周柏恒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