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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白某、武某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武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0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15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何某、武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凤梅、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何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白某纠集同案犯何某、武某,由白某驾驶自己的三菱V6越野车,携带何某1(案发前已死亡)送给其半自动步枪一支、半自动步枪子弹26发(弹匣号0N6934),相约到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老木奎村杨学沟打猎。上述三人分工协作,白某负责开车,武某负责照灯,何某使用枪支猎杀野生动物。被告人何某使用枪支猎杀野生狍子一只,被告人白某和武某共同抓获野猪崽活体两只,捡拾野猪死体一只。上述三人在返回到被告人白某家门前时,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所持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23发国产军用制式”五六”式步枪弹药性能正常,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狍子、野猪均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白某、何某、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三被告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主犯。对被告人白某应当以上述两项罪名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晚,白某驾驶自己的三菱V6越野车,携带何某1(案发前已死亡)送给其的国产军用制式”五三”式步骑枪改制步枪一支、”五六”式步枪弹26发,召集被告人何某、武某前往到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老木奎村杨学沟打猎。到达狩猎地点后三人进行分工,白某负责开车,武某负责照灯,何某使用枪支猎杀野生动物。被告人何某使用枪支猎杀野生狍子一只,被告人白某和武某共同抓获野猪崽活体两只,捡拾野猪死体一只。上述三人在返回途中,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送检的23发(另3发子弹在被告人何某校枪时使用2发、打猎时使用1发)国产军用制式”五六”式步枪弹药性能正常,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狍子、野猪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白某、何某、武某的供述,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及照片,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白某违反狩猎法规,猎取国家”三有”保护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武某违反狩猎法规,猎取国家”三有”保护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在非法狩猎罪中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三被告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被告人武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后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三被告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其亲属去世前所遗留下来的,而不是非法购买后才持有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持有枪支是以打猎为目的,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行为,其法制观念淡薄,所持有的枪支仅用于非法狩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玉审 判 员  高凤梅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晓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