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莫秋武、莫乙秀等与唐纯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秋武,莫乙秀,莫振学,唐纯贵,喻纯宏,莫振旺,莫千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113号原告:莫秋武,男,住所地: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登相,广西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乙秀,女,住所地: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莫振念,男,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为原告莫秋武、莫乙秀委托代理人,系二原告次子)。原告:莫振学,男,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被告:唐纯贵,男,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被告:喻纯宏,男,住所地:广西资源县。第三人:莫振旺,男,农民,住所地:广西资源县。第三人:莫千能,男,农民,住所地: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唐纯贵、喻纯宏,第三人莫振旺、莫千能委托代理人)。原告莫秋武、莫乙秀与被告唐纯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惠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景清、莫千柳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莫振学、喻纯宏、莫振旺、莫千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此,追加莫振学为原告,依原告莫秋武、莫乙秀的申请追加喻纯宏为被告,依莫振旺、莫千能自行申请,追加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维玲担任记录。原告莫秋武、莫乙秀、莫振学及原告莫秋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相,原告莫秋武、莫乙秀的委托代理人莫振念,被告唐纯贵、喻纯宏、第三人莫振旺、莫千能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秋武、莫乙秀、莫振学诉称:原告在1986年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渡船码头(地名)零星山,原告在该零星山种植了楠竹(毛竹)。2012年,原告莫振学租用资源镇文洞小学已撤销的江口教学点宅基地与原告莫秋武、莫乙秀共同种植了杉树、桂花树。2015年4月14日,被告唐纯贵纠集被告喻纯宏及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问缘由,强行将原告种植在上述土地上的楠竹、桂花树砍到,杉树苗扯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930元。原告对分得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零星山场及租赁的江口教学点宅基地种植的林木,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被告的行为既未依据协议的约定,也未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担责。本案第三人莫振旺、莫千能认为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其二人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后,原告曾向当地政府及派出所反应过,但无结果。故此,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539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该请求为: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林木损失4919元(其中楠竹89根×21元/根;桂花树20株×20元/株;杉树500株×0.5元/株;误工费16天×15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秋武、莫乙秀、莫振学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日,原告莫振学与资源县资源镇文洞完小签订的《租地合同》,原告拟证明租赁江口教学点校址及学农基地1.5亩的事实,原告对租赁土地的管理、使用合法。2、1986年3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十五村民组分零星山的记录,原告拟证明其户所在的小组分得的零星山范围。3、下户说明书,原告拟证明在小组分林山边边(零星山)时,原告分得的零星山范围,渡船码头(地名)在分得的山场范围内,对该山场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4、2015年5月7日,资源县资源镇文洞村民委员会及文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文洞村关于15组唐纯贵、喻纯宏等人砍伐莫秋武、莫秋华毛竹及损坏莫振学杉树、桂花树苗纠纷的调查情况》,原告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在渡船码头(地名)、江口教学点土地种植的林木的事实。5、2015年5月26日,资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王庆全、唐纯贵、喻纯宏的分别询问笔录,原告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楠竹、杉树、桂花树的事实。6、江口筷子厂,莫兴平的证明,原告拟证明2014年竹子的价格每根21元。7、2015年4月15日,资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莫秋武及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拟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楠竹(毛竹),扯桂花树、杉树苗的事实。被告唐纯贵、喻纯宏辩称:一、文洞完小江口教学点的土地为原、被告十五村民组集体所有,教学点撤销后,该土地应当归还十五村民组,文洞完小不再继续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莫振学与其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二、江口码头(地名)河岸竹子并非原告所有,该码头的竹子为十五村民组莫秋华在其水稻田种植的楠竹自然发展到河岸码头生长形成,并非原告种植;三、砍楠竹及扯树苗系十五村民组其他村民所为,二被告并未参与,因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未经司法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认可,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既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非楠竹的所有人,且对侵占的集体土地无管理、经营、收益权,故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纯贵、喻纯宏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①2017年3月19日,资源县资源镇文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文洞完小分校教学点撤建情况说明》;②资源县资源镇文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江口小学撤建情况说明》,被告拟证明江口小学教学点修建的土地为原、被告十五村民组集体所有,该教学点也为十五组村民集体所建,教学点撤销后,土地应归十五村民组集体所有。2、2015年3月19日,十五组村民向资源县资源镇文洞完小发出的“关于立即废止《租地合同书》的通知”(复印件)。3、2015年5月22日,文洞村十五组村民向资源县教育局提出的“关于敦请镇学办立即废止文洞完小与莫振学非法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的报告”(复印件)。4、文洞村十五组村民向资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提出的“关于查明事实真相、还我文洞15组村民公道的请示报告”(复印件)。上述证据2-4,被告拟证明文洞村十五组村民在原告种植林木之前,对土地的归属就已提出了异议,并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原告私自占用集体的土地种植林木,侵犯了集体的利益。第三人莫振旺、莫千能的答辩意见与二被告一致,提供的证据也相一致。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唐纯贵、喻纯宏及第三人莫振旺、莫千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无效;证据2无相关村民的签字,证据3虽有相关村民签字,但摘录人为原告莫秋武本人,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由乡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村委会无权处理;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6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证人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莫秋武、莫乙秀、莫振学对被告唐纯贵、喻纯宏及第三人莫振旺、莫千能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不合法,文洞完小江口教学点撤了,但教学点的土地文洞完小仍有使用权,可以租赁,文洞村委会无权确认教学点土地的权属;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庭审后,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7年6月6日调查永兴村竹制品厂莫超发的调查笔录,内容:2015年4月楠竹的价格。2、江口小学土地证二份,内容:原江口小学校址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3、资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4张,内容“扯树苗、砍楠竹当时的现场情况。原告莫秋武、莫乙秀、莫振学,被告唐纯贵、喻纯宏、第三人莫千能对调取的证据1-3无异议。第三人莫振旺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内容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租赁合同无效,但该证据证实原告莫振学租赁江口小学撤销后的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十五村民组分零星山的记录,涉及的是十五组分零星山分到四个小组的山场范围,无相关人员签字,证据3为小组分到户的摘录,有相关人员签字,而现实的管理情况与零星山分山记录是否相一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4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后,资源县资源镇文洞村民委员会及文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实调查及处理意见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5为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及十五组村民王庆全的询问笔录,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6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7中对莫秋武的询问情况,作为原告莫秋武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指认侵权行为人的记录,因指认人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为文洞村十五组部分村民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报告,内容是文洞村十五组部分村民的诉求意见,但并无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因此,作为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唐纯贵、喻纯宏,第三人莫千能无异议;第三人莫振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事实和理由,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莫振学与资源县资源镇文洞完小签订《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原江口教学点校址(以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及学农基地面积1.2亩,租期30年。……3、租金每年3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900元。……5、承包期间由乙方全权处理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莫振学与原告莫秋武(莫振学父亲)、莫乙秀(莫振学母亲)于2013年1月共同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杉树。1986年,文洞村十五村民组分林山边边(零星山)后,原告在盘形界(地名)下小河口与资江交汇河岸边(渡船码头)约0.2亩的土地上种植了楠竹。十五村民组部分村民认为,原告租赁的原江口小学地基,因江口小学已撤销,宅基地应归十五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与文洞完小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小河口、大河边处的渡船码头并未发包给原告户承包经营,原告系强占。故此,2014年4月14日,被告喻纯宏与十五组部分村民将原告种植在原江口小学校址土地上的部分杉树苗扯掉,渡船码头的部分楠竹砍到。事发后,原告向文洞村及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但调查后,调处未果。另查明,文洞村江口小学始建于1982年,地点为文洞村十五村民组。1991年10月30日,江口小学办理了资集建(1991)20803155、(1991)20803156的二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分别为103.61㎡、68.44㎡,该小学于2004年被撤并,校舍拆除后,校舍地基成为空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损害事实的存在不持异议,但对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害财产的价值及侵权责任主体存在争议,以下就双方存在的争议点作出评述:一、关于损害的财产是否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行为人应否担责的问题。原告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林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占用该土地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达到非法种植获取收益的目的,因此,原告对种植的林木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无效,该土地应当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集体所有,但该土地是否已退还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十五村民组,原使用人不再继续享有使用权,无证据证实。故此,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种植的林木不合法,损害了十五村民组的利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小河口、大河边交汇河岸(渡船码头)的土地上种植的楠竹,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种植的情况下,原告对其种植的楠竹享有管理、处分、收益权。被告认为该土地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对此,如果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行为人采取毁坏财产的行为,既违背了民事行为合法性原则,且对社会财富也是一种浪费,因此,行为人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在陈述中,自认渡船码头的楠竹为原告种植,且在与十五村民组部分村民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报告中也认可为原告种植,但二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辩中又称系自然生长,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陈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害财产的价值问题。本案原告请求按林木株数乘以每株的价格,误工的天数乘以每天的工资的计算方法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未提出司法鉴定,那么依据现有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否确定。一是损失林木的数量与价格。原告诉请损失杉树苗500株、楠竹89根、桂花树20株,但在举证证明内容上要求证明桂花树、杉树苗不少于100株,楠竹20-30根;公安部门在问及被告喻纯宏时,其回答是扯了杉树苗40多株,砍楠竹20多根,具体记不清了;问及被告唐纯贵时,其回答是扯杉树苗不多于100株,砍楠竹不多余30根。因当时未进行具体清点,留有证据,现原状已不复存在,具体损坏的株数无法确定,故只能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扯杉树苗、砍楠竹存在的事实,确定被扯杉树苗为100株、被砍楠竹25根。另桂花树是否被损坏,无证据证实。杉树苗的价格,原告认为每株0.5元,被告唐纯贵认为每株0.2元-0.4元之间,据市场行情每株0.3元,因此,确定每株杉树苗的价格为0.3元。原告种植的杉树苗虽已近一年,但其请求按树苗价格计赔损失;楠竹的价格,当地楠竹的市场价格是按尺论价,2015年4月的楠竹价格,1尺的每根19元,9寸的每根15元,8寸的每根9元,故按中折算每根14元。二是误工费。被扯的杉树苗原告已复种,根据确定损坏的杉树苗数量及购买、复种花费时间,确定误工2天,原告系农村人口,复种的时间在2016年2月,故比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每天为:27071元÷365天=74.17元/天。综上,原告的损失:100株杉树苗×0.3元/株+25根楠竹×14元/根+2天×74.17元/天﹦528.34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的侵权行为为部分十五组村民共同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此,原告对侵权行为人有选择诉讼的权利,原告诉请二被告及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赔偿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唐纯贵及第三人莫振旺、莫千能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在侵权行为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且被告唐纯贵,第三人莫振旺、莫千能也未承认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纯贵及第三人莫振旺、莫千能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喻纯宏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喻纯宏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纯宏赔偿原告莫秋武、莫乙秀、莫振学财产损失528.34元。二、驳回原告莫秋武、莫乙秀、莫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喻纯宏承担30元,原告莫秋武、莫乙秀、莫振学承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惠勋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人民陪审员 莫千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维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