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钟秀英与李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英,李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543号原告:钟秀英,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谷娉骅,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红(又名李伟鸣),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钟秀英与被告李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娉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红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大红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年底,连本带息还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而未果。李大红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大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经过对原告钟秀英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钟秀英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李大红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钟秀英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底连本带息还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从而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示诉请中的利息不仅指借期内的利息,还包括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钟秀英已向被告李大红支付借款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被告李大红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钟秀英要求被告李大红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近10个月,利息5000元,利率约定明显过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秀英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李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模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柯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