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江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江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江静,女,1998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2016年12月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江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中、助理检察员曹品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江静多次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江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江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史江静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康达小区的家中,容留宁某、牛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江静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康达小区的家中,容留宁某、余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史江静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康达小区的家中,容留张某某、“燕燕”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史江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阳泉市公安局荫营煤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信息。3、阳泉市公安局荫营煤矿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可证实被告人史江静于2016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阳泉市公安局荫营煤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涉毒人员宁某、余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5、阳泉市公安局荫营煤矿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016年12月5日违法嫌疑人史江静因涉嫌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传唤,12月6日其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犯罪嫌疑人史江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后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史江静于2016年12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6、吸毒人员牛某某的陈述可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和2016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宁某带着我和余某某去位于康达二期的史江静家玩游戏、吸毒。毒品有时候是宁某带的,有时候是史江静家放的。7、吸毒人员宁某的陈述可证实:第一次大概是2016年夏天的一天,我、史江静、好像还有牛某某在史江静家吸食冰毒。第二次大概是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我、史江静、余某某、牛某某在史江静家吸食冰毒。牛某某和张某某在场的时候只有一两次。8、吸毒人员余某某的陈述可证实:我在史江静家吸食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10月份初的一天晚上,我、牛某某、宁某来到史江静租住于康达二期的家,冰毒是史江静提供的,我们四个人一起吸的。第二次是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宁某来到史江静家,史江静提供的毒品,我们三个人一起吸的。第三次是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宁某来到史江静家,史江静提供的毒品,我们三个人一起吸的。第四次是11月21日晚上,我、宁某、张某某来到史江静家,冰毒是张某某提供的,我们四个人一起吸的。9、吸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可证实:大约在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在新澳城网吧的包间内,我、牛某某、余某某在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在我书香门第的家中,我、小王、余某某三个人一起吸食冰毒。我在位于康达小区29号楼史江静租住的家中吸食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当时我、我女友会会、史江静还有两个女的我不认识,我们一起吸食的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我、宁某、史江静一起吸食的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宁某、余某某、史江静还有我女友燕燕一起吸食的冰毒。10、被告人供述称:2016年6月17日我租住了开发区康达小区的家,每次吸食的毒品我、宁某、牛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都提供过,一般是冰毒,分白色和黄色两种,吸毒工具有时是当场制作的,有时是他们之前吸毒用过的,我们把冰毒放入玻璃锅内,下面用打火机烤,然后在吸管处吸食。我提供的毒品都是向张某某购买的,每次都是在北山公园东门购买。第一次是2016年9月17日宁某在我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0月7日宁某和牛某某在我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在我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11月20日凌晨,我和宁某在我家一起吸食冰毒,第五次是2016年11月20日中午张某某和其女友燕燕在我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第六次是2016年11月21日晚上,宁某、张某某、余某某在我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第七次是2016年11月22日中午张某某和其女友燕燕在我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第八次是2016年11月28日晚上,宁某和我在我家一起吸食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江静多次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江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王瑜萱人民陪审员 王莉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高小龙书 记 员 张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