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0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116号原告:马建国,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马建国与被告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马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以8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给被告借款810000.00元,月利率5%,借期6个月。达成协议后,原告给被告转账760000.00元,现金支付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2月3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限期还清借款。被告逾期还款侵害了原告债权,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至8月,被告陈莉向原告马建国多次借款:其中2015年5月26日,马建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0000.00元后存入被告陈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2015年5月26日,马建国委托冉从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莉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陈莉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0元;2015年6月5日,马建国委托冉从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陈莉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马建国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0000.00元后现金交付给被告陈莉;2015年8月8日,马建国委托崔德长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莉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陈莉共向原告马建国借款81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陈莉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付款时间,我陈莉明确答应,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马建国的810000.00元,大写:捌拾壹万元整。另加利息每月5分计算。如果我陈莉不按付清此钱,所有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由我陈莉负责,并产生法律效果。承诺人:陈莉,2015年12月3日”。庭审中,原告马建国自认出具承诺后被告陈莉偿还了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国与被告陈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马建国自己以及委托冉从河、崔德长共计向被告陈莉提供了借款本金810000.00元,冉从河和崔德长也证实向被告陈莉支付的款项系受原告马建国委托代为支付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马建国未提供之前被告陈莉出具的借条,故2015年12月3日出具承诺之前双方是否约定了支付利息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日后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莉已经支付的30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国借款本金8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以8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中扣除被告陈莉支付的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0元,由被告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樊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