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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与赵福荣、唐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赵福荣,唐忠芬,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7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祥,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福荣,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唐忠芬,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楚雄分行)与被告赵福荣、唐忠芬、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华野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9043.07元;2、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罚息32530.09元,并计算至还款之日;3、被告华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福荣、唐忠芬系夫妻关系,因购买被告华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楚雄东钰商住小区A区1单元2层S209、S210号商业用房,向原告贷款46万元。被告赵福荣、唐忠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还款补充协议》。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华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46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借款后,从2015年10月起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福荣、唐忠芬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野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诉讼主张,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福荣、唐忠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华野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3、华野房地产公司担保函;4、借款凭证;5、催收记录、律师函。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华野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赵福荣作为借款人,华野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共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向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4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楚雄东钰苑商住小区A区1单元2层S209、S210商铺,贷款期限为72月;贷款利率为5.65‰,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偿还贷款……被告华野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担保函,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依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46万元划入华野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偿还部分按揭后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福荣、华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福荣发放了购房借款46万元,被告赵福荣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赵福荣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福荣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主张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要求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9043.07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32530.09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野房地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要求被告华野房地产公司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华野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9043.0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2530.09元;2016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福荣、唐忠芬应支付的上述第一款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赵福荣、唐忠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款交本院),被告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何桂凤人民陪审员  卢 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