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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邝金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邝金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276号原告: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江滨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敏,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朵,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邝金玉,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海公司)与被告邝金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敏、李红朵,被告邝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邝金玉继续履行其与滨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F-2007-01-No.057139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邝金玉偿还滨海公司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0914.93元),并从垫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利息直至还清垫款之日;3、判令邝金玉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滨海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邝金玉偿还滨海公司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3236.89元(扣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10月到2016年7月),并从垫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利息直至还清垫款之日。事实与理由:滨海公司在罗源县××开发区开发“罗源湾滨海新城”楼盘,邝金玉选购其中“罗富苑”31幢201单元住宅。2013年9月30日,邝金玉与滨海公司签订编号为MF-2007-01-No.05713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67.98元,总房价款488361元,付款方式约定按揭贷款,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48361元,剩余房款34万元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邝金玉按约支付首期购房款,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罗源支行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此后因邝金玉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缴纳月供款,期间2016年3月23日及2016年7月27日,银行追究滨海公司保证责任,滨海公司分别代垫银行贷款本息30914.93元及22321.96元。根据合同第七条及附件条款约定,邝金玉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滨海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等费用),且滨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邝金玉承认滨海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认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请求给予两个月时间筹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邝金玉承认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邝金玉与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编号MF-2007-01-No.05713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邝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3236.89元及利息(以30914.93元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垫付款之日止,以22321.96元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垫付款之日止,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由邝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晟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