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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韩近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宗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近近,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籍贯安徽省利辛县张集乡关寺村韩庄***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韩近近、原审被告景德镇澳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中韩近近已撤回对景德镇澳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准予撤诉,故该公司不再是二审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的三者货物损失10929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韩近近驾驶车辆所运输他人快件损失为109295.04元,事故发生后未通知其公司进行定损估价,韩近近已经赔偿,无法核实具体损失金额。韩近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近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已赔偿的货物损失共计22213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11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18KM+900M(东幅),原告韩近近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8KM+900M(东幅)处时,与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的陈小国驾驶的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56**挂)相撞,造成原告韩近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近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小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近近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8311.01元。2015年1月20日,由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近近面部损伤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韩近近用去鉴定费1402元。被告华安保险重庆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近近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韩近近自2012年4月起即在上海市居住生活,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从事运输行业。其长子韩晨轩,2012年4月25日生;次子韩逸轩,2013年9月3日生,均在上海居住生活。原告韩近近车辆损失为115000元;车辆用去施救费1700元、货物转出费2000元、看车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620元。原告韩近近所运送的他人快件损失为109295.04元,原告韩近近已经赔偿。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5769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9857元。该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景德镇澳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陈小国驾驶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56**挂)车辆实际车主,陈小国系雇佣的司机,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重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公交认字[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近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小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小国本应承担责任,但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律规定因其职务行为引起的后果由其雇主承担,故其雇主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重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人。原告韩近近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医疗费8311.01元、误工费7637.17(45823元/年÷12月×2个月,原告伤残系面部瘢痕,以计算两个月为宜)、护理费1129.88元(45823元/年÷365天×9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鉴定费140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78.35元(39857元/年×(15+16)年×10%÷2人)、交通费该院酌定500元、车辆损失115000元、施救费等412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货物损失109295.04元共计430507.45元。被告华安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0311.01元,其他费用307294.44元(430507.45-120311.01-1402-1500),被告华安保险重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里承担87578.91元(307294.44元×30%-307294.44×30%×5%,未购买不计免赔,扣除5%)。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4609.42元(307294.44×30%×5%),由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华安保险重庆公司共承担207889.92元。鉴定费2902元(1402+1500),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依陈小国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70.6元(2902元×30%),即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韩近近5480.02元(4609.42元+870.6元)。原告韩近近主张的衣物损失,无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近近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近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热生活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07889.92元。二、被告重庆川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近近残疾赔偿金、货物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5480.02元。三、驳回原告韩近近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货物损失为109295.04元是否有充足依据。韩近近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新迪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赔偿托运人109295.04元,并且该公司认可该赔偿款实际系由韩近近所出,结合一审韩近近出示的银行回款单、银行查询报表、损失赔偿清单、致歉书、信息单、快递公司快递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损失为109295.04元。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