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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XX诉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黎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210号原告范xx,女。法定代理人范洪生,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贺春英,女,1。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xxx号。负责人黄新周。委托代理人彭振兴、胡玉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xxx。法定代表人孙达。委托代理人彭振兴、胡玉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xx。法定代表人刘波。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冬,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荣,男。原告范XX诉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实云南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昆明分公司”)、黎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法定代理人范洪生、贺春英及范XX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振兴、胡玉蓉,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王冬,被告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2016年12月17日8时左右,被告长实云南分公司在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景路47号的办公地点一楼楼道内用两台油电机发电供给一楼通讯机房用电,在发电过程中,因该楼道相对封闭且发电时大门紧闭,致使油电机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气体不断往楼道蔓延,导致居住在该栋3楼的原告在家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中毒。原告的母亲回家发现后当即拨打120急救中心呼救,原告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被告在使用油电机的过程中,未曾告知过原告及其他住户其发电的行为,也未告知可能会存在的后果。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1、混合气体中毒;2、心肌损伤;3、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的严重后果,原告因长时间一氧化碳中毒,不仅严重破坏了身体机能,而且还会留下迟发性脑病等重大疾病,严重影响上学及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被告长实云南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主体,应由被告长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官渡区关景路47号1楼属于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向被告黎荣租赁使用的办公地点,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应对其租赁的办公地点内发生的重大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黎荣作为房东,其未对属于其所有的房产进行相应的管控,未尽相应的提示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和被告黎荣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130,025元。包括:医疗费1879元、残疾赔偿金52,75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补课费14,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共同辩称:从本案事实看,本案损害后果的造成系一果多因,本案应由原告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辩称: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黎荣辩称:被告黎荣只是房东,原告的损失不应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黎荣无关,若承担责任应由其他的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急诊病历;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3.脑电图报告单;4.诊断证明书、智力测验报告;5.彩色多普勒心脏超声检测报告单,证明(1)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因“混合气体”中毒呼之不应4小时余,首先被送入官渡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造成“1、混合气体中毒;2、心肌损伤;3、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的严重后果;(2)原告因混合气体中毒造成脑部受损,脑电图异常,智力下降,低于正常水平,三尖瓣关不全;第二组:6.出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租住于被告黎荣所有的关景路47号房产301室,被告黎荣对其出租房屋具有管理和审查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连带责任;7.GSM/TD基站场地占用管理协议书,证明官渡区关景路47号1楼属于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向被告黎荣租赁使用的办公地点,对该事故发生应承担脸连带责任;8.照片,证明(1)事发之时,被告长实云南分公司在原告租住的该幢房屋的一楼摆放了2台发电机以供一楼机房的供电之用,在该楼布局多个基站;(2)被告长实云南分公司在发电过程中不断排放一氧化碳等气体,气体沿该幢房屋的相对封闭的楼道灌入原告所居住的3楼,致使原告混合气体中毒,无意识知觉,呕吐物沾满全身,地上、床上都留有大量呕吐物;第三组: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因身体抱恙须做进一步检查治疗,共花费1879元,该支出应由被告承担;10.学生证,证明原告属于在校学生,该事故导致原告长时间未到校上课,因此导致必要的补课费应由被告承担;11、工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辞职证明,证明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父母不得不请假陪同看病和照顾,致使原告的父母遭受了重大的损失,该损失由被告承担;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后期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90元因由被告承担;第四组:14.户口册、15.居住证,证明(1)范洪生、贺春英系原告父母,系其法定代理人;(2)原告随父母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关景路47号房产301室,并在昆明上学,符合按照城镇户口赔付情形。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学生证予以认可,对工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辞职证明不认可,若辞职不会产生误工费;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居住证已过期。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出租房合同不发表意见,我方不知情;对其中管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实公司的相同;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实公司一致,补充说明工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辞职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证明的内容含糊不清;对第四组证据的户口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按户口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黎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涉案出租房没有煤气,也不可能对煤气作出约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认可,但该案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范XX于2016年12月17日受伤后,先后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已先行垫付其在两个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14,607.36元;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垫付生活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其中原告范XX的为2000元)原告及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被告黎荣对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昆明分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合同,证明昆明移动与长实公司签订《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昆明分公司2016年7月-2017年12月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合同》,约定由长实公司为昆明移动提供代维服务,合同中明确要求长实公司做好安全保护、安全培训工作、对安全责任事故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2、证书编号为2015ZH0127JR0、2014JZ0027JR1、2014XL0028JR1的通信网络代维(外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4、证书编号为D344082327建筑企业资质证书;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据2至6欲证明长实公司具备履行代维合同的能力和安全生产资质,移动昆明分公司委托长实公司提供代维服务行为符合安全生产规定,依法不对长实公司在提供代维服务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黎荣对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黎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除“出租房合同”以外的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的“出租房合同”被告黎荣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申请笔记鉴定,本院对该“出租房合同”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879元)、学生证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虽形式真实,但该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并非全国通用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辞职证明一份因均无出具单位的相应资质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黎荣对被告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黎荣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庭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黎荣系昆明市官渡区关景路4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洪生、贺春英自2012年5月起即向被告黎荣承租了该房屋的三楼301号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现就读于原告技师学院。2009年5月,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与被告黎荣签订一份《GSM/TD基站场地占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租用被告黎荣所有的昆明市官渡区关景路47号房屋一楼及顶楼楼面的40平方米房屋用于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安装移动基站设备及天线,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向被告黎荣支付相应租赁费。之后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在昆明市官渡区关景路47号房屋一楼建设了GSM/TD基站并在该房屋顶楼楼面架设了天线等设备。2016年7月19日,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一份《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昆明分公司2016年7月-2017年12月网络综合代维房屋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实公司向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提供包含建设在昆明市官渡区关景路47号房屋一楼及顶楼楼面的GSM/TD基站的代维服务,由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向被告长实公司支付相应代维费用。之后,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景路47号房屋一楼及顶楼的GSM/TD基站设备及天线的维护、管理工作即由被告长实公司及长实云南分公司指派了长实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维护和管理。2016年12月17日,被告长实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昆明市官渡区关景路47号房屋一楼及顶楼楼面的GSM/TD基站进行维护、管理过程中使用两台油电机在该房屋一楼过道内进行发电,发电过程中油电机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气体蔓延至该幢楼房内,致使居住于该幢房屋三楼301室房屋内的原告及其妹妹范X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后中毒昏迷,原告法定代理人贺春英回家发现后将原告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混合气体中毒;2、心肌损伤;3、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房间通风;3、不适随诊。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实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费、住院医疗费等14607.36元,并支付了原告生活费、营养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879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休息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原告为进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鉴定费7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景路47号房屋一楼及顶楼的GSM/TD基站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的过程中,因其使用的油电机在发电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气体导致原告中毒,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此次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及被告黎荣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黎荣虽系本案事发时所在房屋的所有人,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工程中操作不当所引起,被告黎荣对此并无责任,同时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虽系涉案发生时的房屋承租人,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事发时系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基站维护、管理并使用油电机,且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具有代维服务的能力及相应资质,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移动昆明分公司、被告黎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长实公司、长实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对此次事故亦负有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56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后期医疗费鉴定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4,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9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三期鉴定本院未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检查,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100元,因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系由其父母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法定代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以一人每天150元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予以认定30天,计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2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579元。另因被告长实公司已经先期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营养费2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957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经济损失9579元;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3.5元,原告范XX承担400元。其余533.5元退还原告范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