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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丁兴伟与范友东范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伟,范友东,范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22号原告:丁兴伟,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张礼初,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友东,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范友金,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兴伟与被告范友东、范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人民陪审员邓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初,被告范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范友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每月的30日给原告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范友金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1500元,共计4500元本案借款利息;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2400元,共计7200元,其中4500元为本案借款利息,其余2700元为案外另外30000元借款的利息;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4800元,其中3000元为本案借款利息,其余1800元为案外另外30000元借款利息;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3000元,共计6000元本案借款利息;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1800元,共计5400元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合计归还了本案借款利息234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范友东未作答辩。被告范友金辩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范友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10个月,被告范友金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属实。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被告范友东向原告支付的27900元应当均为本案5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非原告陈述的其中4500元为案外另外3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无异议,但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过高,只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已归还的超过该利率标准的逾期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由于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现已超过了被告范友金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所以应当免除被告范友金的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范友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范友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未明确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主要载明“范友东2014年12月1日向丁兴伟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利息3分,每月给丁兴伟利息,大写壹仟伍佰元,小写1500.00元,利息必须在每月的30日给丁兴伟,借期10个月,到期必须全部归还,如果归还不出,须按每天5%的违约金给丁兴伟。甲方:丁兴伟乙方:范友东担保人:范友金2014年12月1日”。被告范友东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1500元,共计4500元;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2400元,共计7200元;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4800元;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3000元,共计6000元;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1800元,共计5400元;合计归还了27900元。此后,被告范友东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2017年1月10日,原告丁兴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范友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范友东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范友东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7900元是否均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其中有4500元为被告范友东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并当庭提交了一张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利息为每万元每月300元,借款人为被告范友东及案外人黄远珍,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上述4500元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能与该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范友东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7900元,其中23400元为被告范友东归还的本案借款利息,其余4500元为被告范友东归还的案外另一笔30000元借款利息。关于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已支付的超过该利率标准的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为3%,而逾期每日违约金为5%,故已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可按照月利率3%计算,付款时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则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范友东已归还的23400元中每笔付款金额均未超过当时应支付的借期利息或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尚无余额可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友东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23400元共计为15.6个月的利息,即被告范友东已经付清了借期内利息及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友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要求被告范友东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范友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范友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未明确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友金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友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范友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友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友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兴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丁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范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人民陪审员  邓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犹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