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朱育辉、朱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朱育辉,朱惠芝,朱臻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5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责人赖建雄,行长。委托代理人赖衍彪、梁丹立,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育辉,男,住河源市源城区永西一路东一巷*号402。被告朱惠芝,女,住址同上。被告朱臻腾,男,住址同上。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育辉、朱惠芝、朱臻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育辉、朱惠芝、朱臻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3187.96元及利息49653.14元,两项合计502841.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1日起的利息以贷款本金453187.96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95%计至清款日止;2、被告朱育辉、朱惠芝、朱臻腾承担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按实际催收回款的15%计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朱育辉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25169000513),申请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6万元,并约定:1、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年利息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惠芝、朱臻腾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其知悉此次贷款事实的发生,并接受合同条款内容的约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6万元。被告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欠贷款本金453187.96元及利息49653.14元(其中复利3871.62元)。被告朱育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育辉、朱惠芝、朱臻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育辉、朱惠芝、朱臻腾欠原告借款453187.9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付利息中包含的复利,违反合同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育辉、朱惠芝、朱臻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借款本金453187.96元及利息45781.52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本金453187.96元按广发银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朱育辉、朱惠芝、朱臻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