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旭、肖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旭,肖亚丽,肖西杰,申秋平,杨幸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894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涛,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该单位职工。被告:XX旭,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肖亚丽,女,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肖西杰,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申秋平,女,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杨幸露,男,汉族,1991年5月31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旭、肖亚丽、肖西杰、申秋平、杨幸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涛、被告肖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旭、肖西杰、申秋平、杨幸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旭、肖亚丽(夫妻)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肖西杰、申秋平、杨幸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XX旭在我行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3月,被告肖西杰、申秋平、杨幸露自愿为XX旭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旭、肖西杰、申秋平、杨幸露未到庭、未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XX旭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肖亚丽作为被告XX旭的配偶,在借款及还款事项中,均作出保证还款的承诺;被告肖西杰、申秋平、杨幸露在被告XX旭的上述贷款中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旭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肖亚丽、肖西杰、申秋平、杨幸露对被告XX旭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旭、肖亚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令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