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彪与被告南京赤兔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彪,南京赤兔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231号原告:孙玉彪,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赤兔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02788788F,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33022室。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孙玉彪与被告南京赤兔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兔马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赤兔马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兔马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赤兔马公司将案外人王某的姓名、住所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法协助原告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孙玉彪与案外人王某均系被告赤兔马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王某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孙玉彪将其持有的被告赤兔马公司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因当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零,协议签订即相当于履行完毕。后原告曾打电话要求被告赤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徐某以原告出资未到位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赤兔马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赤兔马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同年11月7日,原告孙玉彪与案外人王某、徐某、陈某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赤兔马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100万元,上述签约四人为被告赤兔马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徐某51%、王某36%、陈某8%、孙玉彪5%。2016年1月1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定被告赤兔马公司的变更申请已经该局登记,主要变更事项包含:原股东/发起人名称由吕某、徐某变更为徐某、王某、陈某、孙玉彪。2016年7月25日,原告孙玉彪与被告赤兔马公司另一股东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孙玉彪将其持有的被告赤兔马公司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股权转让价款为零。双方约定上述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王某即持有被告赤兔马公司41%的股权,原告孙玉彪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原告孙玉彪在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王某承担。同年9月18日,原告孙玉彪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赤兔马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徐某和另一名股东陈某寄送《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各一份,书面告知其与王某股权转让事宜,并提出召开股东大会、将股权转让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等要求。上述邮快均被收件人拒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股东协议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各一份和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回执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孙玉彪与被告赤兔马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合法有效的。原告孙玉彪已依该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被告赤兔马公司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某,原告孙玉彪已不具有被告赤兔马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赤兔马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的股权比例则由原36%增加至41%。现原告孙玉彪有权请求被告赤兔马公司依法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姓名、股权比例等变更登记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兔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赤兔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姓名变更和案外人王某股权比例变更等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赤兔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祝 怡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颖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