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824号原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60031082600。法定代表人:金龙,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跃良,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复兴村九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联乡政府)与被告赵跃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被告赵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联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还租赁到期的胜利河第六段水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胜利河水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合同期满时将租赁的胜利河第六段水面交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将租赁的胜利河第六段水面交还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赵跃良辩称,还是想要今年再养一年,去年的鱼因为发大水无法收上来,且租金全部交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东联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赵跃良身份信息,租赁合同,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联乡政府与赵跃良签订的《胜利河水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东联乡政府将胜利河第六段水面租赁给赵跃良,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约终止,但赵跃良仍继续占有该水面,已构成违约。赵跃良辩称想继续租赁一年,由于双方没有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东联乡政府要求赵跃良交还租赁到期的胜利河第六段水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租赁的胜利河第六段水面(合福铁路以西,永新路以东)交还给原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赵跃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能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