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昌平与于猛、肖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平,于猛,肖淑英,淄博岱普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700号原告:王昌平,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猛,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淑英,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岱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50号院内1号楼。法定代表人:厉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德善里19号9256室。法定代表人:于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3号4层B20号。负责人:于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平与被告于猛、被告肖淑英、被告淄博岱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普公司”)、被告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赫公司”)、被告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彬与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00元、利息11379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于猛和肖淑英夫妻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40000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于猛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3400000.00元,按月息2.3%计算利息,期限半年一个周期。后被告于猛和肖淑英夫妻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3年10月开始经常拖欠利息。在原告催要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于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并约定“如乙方(被告于猛)一次不按时还款,则甲方(原告)有权按原欠款数额一次性索要全部欠款本息”,同时被告于猛提供了被告岱普公司和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本金3400000.00元及利息11379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向原告还款,还款共计2766817.00元,应当扣除上述还款数额后剩余的数额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被告肖淑英辩称,被告肖淑英与被告于猛长期分居,因当时原告告知被告于猛对于上述借款不得告诉任何人,故被告肖淑英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岱普公司辩称,担保人应当就被告于猛实际欠原告的金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京津赫公司及被告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辩称,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京津赫公司就被告于猛扣除还款数额后实际欠款的数额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猛与被告肖淑英为夫妻,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于猛向原告王昌平出具借条共计借款3400000.00元,被告于猛在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计算利率为月息2.3%,同时还约定“期限半年一个周期,每月18号以付利息”,2016年11月13日,原告王昌平与被告于猛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于猛分期还款,利率按月息2.1%计算,如被告一次不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按原欠款数额一次性索要全部欠款本息,被告岱普公司与被告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予以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如下:争议一、被告肖淑英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原告王昌平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于猛与被告肖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淑英亦应承担本案债务。原告王昌平对其主张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四份作为证据,欲证明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全部都打入了被告肖淑英的账户。被告肖淑英则主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其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卡户主虽然是被告肖淑英,实际上银行卡由被告于猛使用。争议二、被告于猛的总还款金额。被告于猛主张其在借款后累计还款金额为276681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昌平则于诉讼中提供“利息支付明细”一份,据以主张被告于猛在借款后的还款金额为2705517.00元。争议三、被告于猛归还款项的性质。原告王昌平主张其所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上所列各笔还款均为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则主张“利息支付明细”中所列的各笔还款中既包括利息也包括本金,双方曾经约定过优先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双方签订2016年11月13日《还款协议》前共计偿还本金128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这一笔),最终双方在2016年11月1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金额为2120000.00元,另外被告还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2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2014年10月12日《还款协议》一份以及《收到条》两份予以佐证。原告王昌平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最后的还款协议,其效力应当高于其他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28日归还本息500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这第一次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有权要求按照原欠款数额即本金3400000.00元一次性索要全部欠款本息。原告王昌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还款协议》(2014年10月12日)的真实性有异议,打印的正反面有问题,协议上面有多处涂改,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表明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还款金额为900000.00元,同时也约定了“如乙方一次不按时还款,则甲方有权按原欠款额一次性索要全部欠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提供协议是在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2016年11月13日)之前形成,该份协议的形成是因此前形成的所有协议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才出现了最后一份《还款协议》,因此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最后一份协议作为本案的依据,即便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因该份协议未履行而没有产生效力;2.对于两份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2017年1月26日的50000.00元系归还本金,同意作为本金扣减,但是2017年2月18日的40000.00元收条并未确定收取款项是本金,原告认为该款是用于还息。另外,原告王昌平亦不认可被告对其所提供的《还款协议》(2016年11月13日)上第一条还款内容记载的还款金额为“2120000.00元”的陈述,其主张该金额由被告于猛自行书写,金额方面不能确定是“2120000.00元”还是“4120000.00元”,原告认为该记载金额为连本带息“4120000.00元”。后本院限期要求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记载金额为“4120000.00元”提供计算方式并作出合理解释,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本院分配给其的这一举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昌平已按约定履行向被告于猛出借3400000.00元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一: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于猛与被告肖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还是通过被告肖淑英的银行账户进行的交付,被告肖淑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昌平与被告于猛将涉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被告于猛与被告肖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二:被告于猛虽然在答辩时称其偿还原告王昌平的总金额为2766817.00元,与原告王昌平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证据所统计的还款总金额2705517.00元相差61300.00元,但被告于猛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被告于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被告于猛主张其还款金额为2766817.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还款金额以原告王昌平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证据所列的内容予以确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三:由于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根据原告王昌平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证据上显示的内容,被告于猛已按约定利率付清截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最后一笔的实际付息日为2013年9月30日),此后被告于猛开始不按约定付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截止2013年9月18日前的付息情况不再予以审查。对于“利息支付明细”证据所列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的还款明细,结合被告于猛提供的2014年10月12日《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王昌平提供的2016年11月13日《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王昌平于2017年1月26日、2月18日为被告于猛出具的两份收条内容来看,双方确实在被告于猛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作出过先清偿本金的约定,并且被告于猛根据“利息支付明细”证据所列的2014年9月18日60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3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250000.00元、2015年11月6日10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100000.00元、2016年6月1日200000.00元六笔还款合计的1280000.00元本金金额能够与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结算得出的结果“还款金额2120000.00元”(3400000-1280000=2120000)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于猛辩称上述六笔合计128000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还款协议》(2016年11月13日)记载的还款金额为“4120000.00元”,但不能说明其计算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外通过被告于猛提供的2017年两份收条内容看,原告王昌平在收取被告于猛该90000.00元款项时亦是作出了收到本金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于猛主张该两笔合计9000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于猛未按照《还款协议》(2016年11月13日)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协议中约定有“如乙方一次不按时还款,则甲方有权按原欠款数额一次性索要全部欠款本息”的条款,但此违约条款并不能改变双方之前已经达成合意由被告于猛归还的本金数额,故原告王昌平依据此条款主张被告于猛所欠的本金数额仍然应当以3400000.00元确定,而被告于猛支付的款项应用于扣减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猛偿还的上述1280000.00元款项及90000.00元款项应当用于扣减涉案本金,但依据违约条款,被告于猛仍应当向原告王昌平支付逐笔扣减本金期间的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年息24%进行确定,经计算被告于猛所欠原告王昌平的本金数额为20300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265547.38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扣除被告于猛对于“利息支付明细”证据上自认用于偿还利息金额的525200.00元,被告于猛还欠原告王昌平利息1740347.3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岱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担保法》之规定,被告岱普公司应当对被告于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系被告京津赫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被告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被告京津赫公司的书面授权,故被告京津赫淄博分公司在本案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但是由于被告于猛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其同时又为被告京津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京津赫公司对被告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应当知晓的,因此对于被告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提供担保过程中未有被告京津赫公司书面授权的后果,被告京津赫公司与被告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具有过错,原告王昌平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故对于被告于猛所欠原告王昌平的债务应当先由被告京津赫公司淄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京津赫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猛与被告肖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平借款本金2030000.00元、利息1740347.38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淄博岱普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猛、被告肖淑英进行追偿;三、被告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4.00元,由原告王昌平负担7291.00元,由被告于猛与被告肖淑英负担3581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于猛与被告肖淑英负担;被告淄博岱普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于猛与被告肖淑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津赫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人民陪审员 孙 爽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