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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全有与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有,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26行初21号原告张全有,男。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程四清,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委托代理人赵春平,男。原告张全有诉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太谷交警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提供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全有及委托代理人席敦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赵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王够奎以17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20吨无牌吊车一辆。2015年7月29日,司机石彦龙驾驶该车被交警队扣押。后经原告了解,王够奎出售该车时,已涉嫌拼装,且已超过数个法定安全检验周期,早已达到强制报废状态。故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书面请求被告对1、该车拼装事实,2、超过几个法定安全检验周期未检验,3、该车注销登记后,涉嫌拼装状态能否进行交易,4、超过法定安全检验周期是否达到了强制报废状态,5、达到强制报废状态为注销作出认定。该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13年4月11日。后经原告了解,该车第三人出售时,已涉嫌拼装,且已超过数个法定安全检验周期,达到强制报废状态。但是被告对此客观存在的状态不能依法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书面请求被告对上述事项进行逐一依法核实认定,但被告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长达三个月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起诉,请法庭予以公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书,2、申请书,3、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一、原告称2016年4月7日书面向我队提出请求事项,但我队从未接到原告提出的书面请求,经向太谷邮政快递查询快递去向,邮政快递负责人范经理答复:负责此单的快递员称将快递交给了交警队门卫,门卫没有签字,该快递员现已被单位辞退。我队门卫不记得有此事。我队认为,原告使用给据邮件发信函,但快递回单上没有我队工作人员或门卫的签字,可以认为我队没有收到此快递。且经多方询问,我队确未收到此快递。因此原告称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述事项作出相关调查和事实认定,此请求超越了被告的职责范围。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有为原告个人提供调查服务的责任,原告张全有的要求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山西省贯彻实施细则》对二手车交易做了明确规定。原告购买该车时,不遵守相关规定,没有在交易市场进行,错失了对交易车辆合法性的验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提供该车合法证明的义务。我队办案人从查获该车之日起就多次通知当事人提供合法手续,但当事人一直未提交。考虑到该车价值不菲,我队已经对该车的情况做了力所能及的调查,并取得一定进展。经查左侧的大架号为该车的真实大架号。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映山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身颜色为红色,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4月11日。到强制报废期后被注销。因此2015年7月29日,我队查获该车时的状态,是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状态。4、报废车认定现行标准为国家四部委联合发布的2013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此之前通行的标准为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关于发布的通知》(以下简称:旧规定)。旧规定吊车使用年限为10年,新规定增加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报废情形,吊车使用年限为30年。依据此标准,原告不应当认为该车在向第三人购买时达到数个检验周期而达到强制报废状态。5、原告要求被告在对其购买该车时即2012年5月5日该车是否涉嫌违法(拼装)作出调查认定,但本队查获该车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距离原告购买该车的时间已3年,已经过了追溯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队应不予受理。综上,我队办案民警经调查取证,所取证据证实原告请求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卷两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3、《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4、《二手车交易规范》,5、《山西省贯彻实施细则》,6、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7、《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8、公复字(2004)3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依据问题的批复,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13、《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14、《山西省实施办法》,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6、《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案卷材料及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引用这些法律法规证明其主张持异议。这些规定事实上证明了交警队负有认定拼装车的职责。《山西省实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均能认定交警队具有该职责。交警队既已查明是谁更改了发动机、颜色及配件等,应当以文字形式告知原告。同时交警队只提及了识别号,并对识别号辨别了真伪,但未提及发动机号。该车现有的发动机号与原发动机号不同,因此该车为拼装车,交警队应根据《山西省贯彻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查处走私、拼装等违法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说明拼装车是违法的,且查处该违法行为的职责属于公安机关。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恰证明了其负有该法定职责。维护道路安全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通知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邮政法对给据邮件作了明确解释,邮件需收件人签收,我队未收到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收件人签名一栏有邮政公司经理的电话,并没有我队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书面申请已经送到我队。原告称物流查询系统显示该单已经签收,但并未提供该证据。而经我队查询,该单并未妥投。我队门卫无执法资格,不可能代为签收。原告庭审中言明多次向我队当面申请,但我队经多方询问,工作人员均表示从未见过对方当事人。《二手车交易规范》明确规定了二手车交易的方法,但该车系非法的私下交易,原告明知没有合法手续仍进行交易,不能提供合法手续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所有的吊车在太谷县城内行驶时因涉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太谷交警队查获并扣押(上述违法行为已处理)。经太谷交警队对该车进行调查,并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发现该车左侧、右侧分别有两个大架号,车身由桔红色最后变为黄色,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4月11日。原告认为该车是否拼装、涉嫌拼装状态能否进行交易、超过法定安全检验周期是否达到了强制报废状态等等是交警队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全有于2012年5月5日向太谷县河西村王够奎购买的该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据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全有向法庭提交了其书面申请,并且还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太谷交警队收到该申请的证明,但被告太谷交警队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上述证明并非《邮政法》规定的收件人一栏处收件人已签收的证据即快递回单,而仅仅是邮政部门的证明,是间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的直接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全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守宏人民陪审员  王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