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白显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显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900号原告:白显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显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显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22000元、第三者车损费16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17552元、第三者车损费13110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3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9时30分,案外人刘辛峰驾驶原告津J×××××牌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漫水西道与案外人许永贺驾驶津J×××××牌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刘辛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综合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两辆事故车辆车损数额明显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在合同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津J×××××牌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2016年7月6日0时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前述车辆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6年8月25日0时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3127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7年2月2日9时30分,刘辛峰驾驶原告前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漫水西道,与许永贺驾驶的津J×××××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刘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8日,原告支付津J×××××牌号车辆损失16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中特车鉴估(2017)第0126号、第0127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津J×××××起亚牌YQZ7169ME5小型轿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维修费13110元,津J×××××亨御KPTSOAIK小型越野客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维修费17552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3060元。原告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两车车损数额明显过高,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不在合同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津J×××××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该车登记在王秀娟名下,2015年8月2日由其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津J×××××牌号机动车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评估,鉴定单位按鉴定评估程序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对该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评估结果赔付车损。拆解费、评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9722元[车损30662元(17552元+13110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3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