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辜冬香与石河子市亿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冬香,石河子市亿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辜冬香,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北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亿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总场良种场园林站3小区22栋第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辜冬香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亿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辜冬香上诉称,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争议标的来确定。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接收结算凭据、交付货物的地点与上诉人验货、结算货款的地点一致,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只有一个,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亿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