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袁昌周与朱同祥、钟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周,朱同祥,钟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324号原告:袁昌周,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同祥,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钟金华,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昌周与被告朱同祥、钟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毓津、被告朱同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黄启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昌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68.88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9050元(127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284.4元(28673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68元(17696元/年×5年×14%÷4人,17696元/年×2年×14%÷2人,17696元/年×2年×1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9100元(270元/天×330天)、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核减原告自己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2000元,由被告朱同祥、钟金华赔偿100061.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同祥、钟金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朱同祥驾驶被告钟金华所有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从赣州南康区市区往南康区唐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唐江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临时Q××××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同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被告朱同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同祥、钟金华辩称,答辩人钟金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不应计算,儿子应计算4个月生活费;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朱同祥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从南康市区往南康区唐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康区唐隆公路唐江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实施左转弯出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赣临时Q××××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TJ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同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80818.88元,另支付1300元在赣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血浆,支付390元购买轮椅。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继续静养休息4周。原告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在家具厂务工。原告与妻子生育二个子女,女儿袁健梅于1997年10月12日生,儿子袁乐威于1999年3月21日生。原告母亲刘六凤于1939年10月20日,其农业家庭户籍,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朱同祥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金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同祥垫付费用共计59138.88元,被告人民币财保赣州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同祥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朱同祥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朱同祥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朱同祥赔偿其中的70%。被告钟金华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金华存在过错或者其他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钟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2508.88元,有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江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736元/年计算,天数按鉴定意见按330天计算,误工费为44966.79元(49736元/年÷365天×3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住院时间49天计算,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六凤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六凤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健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袁健梅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袁乐威需扶养两年,因此其主张按两年计算袁乐威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3.51元(12138元/年×5年×14%÷4人+17696元/年×0.5年×14%÷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三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为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508.88元、残疾赔偿金80284.4元、误工费44966.79元、护理费1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3.5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8933.5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138933.58元由被告朱同祥赔偿其中的70%即97253.06元。被告朱同祥已支付的费用59138.88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赔偿费用中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同祥赔偿原告袁昌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253元,核减已支付的59139元,尚须赔偿38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昌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0.5元,由原告负担672.5元,由被告朱同祥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