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张旭初,钟源,夏松瑜,沈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3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285号。被执行人张旭初,男,1964年10月5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钟源,男,1963年2月24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夏松瑜,男,1963年9月24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沈美华,女,1962年5月20日生,住嘉善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旭初、钟源、夏松瑜、沈美华支付借款本金244135.88元、利息5169.3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律师费6000元、受理费275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张旭初、钟源、夏松瑜、沈美华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旭初、钟源、夏松瑜、沈美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夏松瑜的工资分配处置中,申请人分配得款12495元。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旭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首期付款5000元。申请人知悉本案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30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旭初、钟源、夏松瑜、沈美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张旭初、钟源、夏松瑜、沈美华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张旭初、钟源、夏松瑜、沈美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建成 来自: